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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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萍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事實欄之財物即○色長褲2件,均已發還被害人崔○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有違反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長褲2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0號被告羅秋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居○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00日0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服飾店,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乙支,將裝置於長褲上之磁扣破壞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由店長崔○成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色長褲2件,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998元。嗣店內保全當場發現羅秋萍疑似將長褲放入包包內,又未經結帳離去上址,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秋萍之供述;(二)被害人崔○成之指訴;(三)查證照片6張;(四)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五)被害人崔○成表示無和解意願請假狀乙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