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並檢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說明狀表示因經濟能力所限而未能委任律師等語,顯見其確實不能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訴訟行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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