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王 陳錦森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計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為百分之八.八三),被告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不能履行之虞者,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王陳錦森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向 鈞院 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強制執行,尚餘本金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王陳錦森負連帶履行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帳、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雖係真正,惟當時借據上之金額及日期欄為空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帳、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於借據上簽章時金額及日期欄為空白等語置辯。惟查,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亦係應先就連帶保證之金額等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於借據上簽名,其未先談妥保證之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被告既對附有連帶保證契約之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三千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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