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沙簡上字第四六八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四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僅稱該案件有於本院判決前未調查之證人 朱瑞恩 ,足以證明聲請人酒測前並未駕駛機車,是本院僅就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一節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認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審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朱瑞恩即本案查獲員警可以證明查獲本案時被告並非駕駛機車行進中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主要論據。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庭訊已傳訊證人 周進雄 ,證人周進雄當庭證稱:「有,在被警察臨檢之前,甲○○問我檳榔攤的位置,他要載我去,但還沒有到檳榔攤,就被警察攔檢」(審判長問證人:甲○○當天是否載你去買檳榔?」「約有幾分鐘」)(審判長問:甲○○載你騎了多久?)「走路約要十幾分鐘,距離應該不只五百公尺」)(審判長問:從東園巷三弄喝酒地點到被臨檢地點,約多久?)等語,而原審九十二年度沙簡上第四六八號判決書理由欄中亦記載:「被告為警臨檢時,係騎機車載證人周進雄欲前往檳榔攤,業據證人周進雄結證明確,是被告所為未酒後駕車之辯解,顯不足採。」等語,故原審對聲請人上開置辯已有論列,非棄而不論,且原審於理由欄三中記載:「被告對於自己飲酒處至距離五百公尺為警查獲處,已不清楚,如何確信為警查獲時,並非駕駛機車行進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審依被告之對於如何從喝酒之地點到被臨檢之地點為不記憶之陳述、證人周進雄之證詞及酒精濃度測定單、觀察記錄表各一紙,而認聲請人辯稱伊並未酒後駕駛機車云云等置辯不足採信,其認事採證無違於經驗法則,並非未敘明理由,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甚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