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來訪之友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家中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揮砍乙○○,致乙○○因而受有右軀幹穿刺傷八公分、左肩部割傷三公分、右前臂淺割傷六公分及頭部淺外傷三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至上址查獲甲○○,並扣得上述其用以傷害甲○○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爭吵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各項傷害。經查:㈠本件不僅有告訴人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敘明前開遭被告持刀傷害之過程,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住院病歷影本一份、診療照片二張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㈡從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㈢再綜合以上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性情暴燥,竟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友人,致受不輕之傷害,手段激烈,相當兇惡,至今也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彌補過錯,及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因屬被告之母所有,已為被告敘明在卷可稽,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