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相對人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六上訴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一審裁判費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2/3=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第一審郵票費用│四百三十一元│已扣除退還之郵票費用││││一百三十三元剩餘六百││││四十七元*2/3=四││││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郵票費用│零│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無庸繳納│├─────────────┼─────────────┼──────────┤│共計│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