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補正;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一併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等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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