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趙桂慶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前協議購地建屋,由被告出資購地
、原告負責訂貨僱工,約定扣除合夥投資及建屋成本支出,
由兩造平分利益盈餘。被告購地支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土地移轉規費8,188元,並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趙賢德 為
借名登記名義人,興建完工後,亦以趙賢德為貸款人,向花
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撥款後由被告取回150萬
元,留下50萬元作為貸款利息之用。被告購地後,原告開始
訂貨僱工興建所投資之房屋,再由被告確認支出訂貨僱工明
細為64萬7,088元後,由被告付款,故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
總支出為144萬7,088元。原告先登報出賣該房地,但仲介直
接找被告父子、與被告父子達成買賣契約,以價金260萬元
賣出,事前未徵求原告同意,但原告於知悉後同意。事後被
告竟欲以紅包2萬元打發原告,違背兩造先前約定。被告貸
款後取回150萬元(即土地價款80萬元、建築費用64萬7,088
元,尚有5萬2,912元保留作為其利息支出),原告曾先支出
師傅薪資7,000元,應由合夥支出扣除。因賣屋價金為260萬
元,扣除購地建屋支出150萬元、被告先支出之規費8,188元
、代書費2萬1,409元,仲介費支出5萬元,交易所得稅35萬
9,089元。餘額即為合夥利益66萬1,314元,兩人平分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利益33萬657元(保留利息支出,查明
後亦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予以扣除)。因被告先支出規費
8,188元、代書費2萬1,409元,原告先支出師傅薪資7,000元
,原告於分配利益後,還應返還被告7,799元。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32萬2,858元。原告自
工程開始至出售房屋後,除向被告請領材料費及工人薪水外
,從未取得介紹費、工資或紅包,若兩造無合夥契約,原告
怎會無償替被告工作。原告若僅如被告所稱是看顧工地之人
,怎會取得各項單據及買賣契約書。又民法第676條決算及
分配利益,得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為之,原告是依民法第
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利益,非請求退夥清算或解散清算
,自無須先經結算或清算。
㈡、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有可能成立不在民法之無名
契約,兩造也有訂定合建契約之可能性存在,地主出地、建
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為何種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倘契約著重於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
則為承攬。本件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出土地、建物及材料
,而原告出勞務,一同修建房屋,約定原告報酬為房地出賣
後平均分配所得之利潤,故兩造約定屬合建契約,原告將房
屋建造完成後,待被告出賣予第三人,價款扣除成本後,兩
造再平均分配即為原告報酬,此應類推適用承攬規定,始符
合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地上物及改建原料,
而原告提供勞務,一同興建房屋,雖與一般地主、建商間分
配不動產一部分之模式不盡相同,但不應因合建方式與其他
合建契約類型不同而據以推認該契約非合建契約。依兩造約
定內容,性質與民法承攬契約相近,兩造已約定原告報酬為
「房地出售後,扣除所有成本後一半之利潤」,也就是不論
兩造投資額多寡,兩造一同分擔損失、分配利潤,兩造已清
楚約定合作關係終止後之利益分配方式,自無庸再為清算程
序。
㈢、綜上,爰依合夥或合建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85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興建出賣不動產本就是
被告專業,無須假手他人。本件係原告得知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出賣意思,遂自行
找被告,遊說被告購地、整修房屋後賣出,並自願看顧工地
賺取生活費,被告因此給予原告介紹費及工資,賣屋後又給
予原告紅包作為謝酬。兩造當時沒有說好原告工資多寡,但
原告向被告請領工資、材料時,就已經一併將其報酬請領了
,原告當時是以材料費及工錢包裹式給付給原告,也不確定
確切數額。原告稱其有提供叫料叫工之勞務,然購地建屋一
切成本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所述即高達193萬8,686元
),兩造負擔比例如此懸殊,若有合夥契約存在,怎會事前
未估定原告勞務出資數額、亦無損益分配約定,更無簽立書
面,兩造對事業成敗更無共同之利害關係,故被告雖有提供
勞務,但兩造間無相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及共享盈虧之約
定,非合夥契約。退步言之,縱使是合夥關係,依原告所陳
本件也僅是非繼續性個別事業,出售房地後,合夥目的事業
已完成而消滅,未經清算,原告亦無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之權。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收受紅包2萬元。原告持有地政
事務所單據、買賣契約書及稅單,恐係代書在不知情或受騙
之狀況下提供,並不能因此推論兩造有合夥關係或合建契約
存在。原告雖有協助叫工叫料,惟以提供勞務為要素之契約
,不僅止合夥法律關係,原告據此推論兩造有合夥關係,不
足採信。被告就本件不動產出售,曾向銀行貸款購地,出錢
購買材料及聘僱工人,不僅支出鉅額金錢,更要負擔貸款利
息、不動產興建及出售過程中的風險;原告僅提供一般聯絡
事項、協助叫料叫工,為尋常人均能提出之勞務,不須倚賴
專業,若因此就能朋分被告買地建屋出售後一半之利潤,有
違常理。原告請求權基礎前後陳述不一,起初稱是民法第
678條、復改稱是民法第676條,但無論何者,均無理由。至
原告又改稱係合建契約云云,合建契約為互相出資、營造建
物再為分配,通常因標的物金額龐大,當事人會以書面契約
明文約定合作標的、分配方式,以杜爭議;原告主張有合建
契約存在,卻僅泛稱當初有口頭約定,悖於事理常情、未盡
舉證責任,況且合建契約出資方式向來為一造土地出資、他
方提供資金興建房屋,雙方出資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對價性
,原告僅代為叫工叫料,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工資材料均
為被告支付,兩造出資顯然不具相當性,原告稱此為合建契
約而得朋分利益,誠屬牽強至極。又本件房屋係於105年4月
中完成,原告主張承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
趙賢德名下,之後修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父子
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等情,並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繳款書為證(見卷第9頁、第
11-13頁、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口頭成立合夥或合建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合夥利益或承攬報酬,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32萬2,85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合
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㈡、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32萬2,
858元,有無理由?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趙賢德、 莊雪玉 間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規費及代書費單據、趙賢德出賣
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繳款書、購料或工資收
據等件為證(見卷第8頁、第11-20頁),然縱原告取得趙賢
德與莊雪玉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規費及代書費單據、稅
額繳款單、購料或工資收據等,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
合夥契約存在,自無法以原告能提出上開文書資料,即推論
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又查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被告所
支出,修建系爭房屋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亦為被告所支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頁、第58頁反面、第105頁反
面),至原告於修建系爭房屋時,有協助僱工及訂貨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均堪
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修建系爭房屋之支出
均為被告所支出,原告僅於被告為修建系爭房屋時叫工叫料
,且原告亦自陳購地建屋所需資金,係被告支出、並由被告
之子趙賢德向銀行貸款而來(見卷第4-6頁),則原告雖於
修建系爭房屋時訂購材料及僱工,然此非必係合夥契約所為
之出資,況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修建系爭房屋前開材料費
及僱工工資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亦無需承擔相關購地建屋貸
款之債務,實難僅以原告於修建系爭房屋時有代為叫工叫料
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尚難謂已盡舉
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合夥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又證人 林東民 固到庭證稱其有在修建系爭房屋工地施工、
僅受原告指揮、未看過被告云云,惟證人林東民父親與原告
是朋友,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較低,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尚難僅以其口頭證述即認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興建;至
證人 蕭錦堂 稱其係在泡茶的時候聽朋友在講兩造有股東的事
等語,綜觀其證述內容,證人蕭錦堂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
不清楚,且所述內容為傳聞資料,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綜上,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舉證證
明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關係,則無論其依民法第678條、
第676條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均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32萬2,858
元,有無理由?
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
定,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
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
,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建契約之法
律性質如何,實須視契約內容而定。如由地主提供土地,由
建商出資負責設計與興建,且雙方依其所商議之分配房屋比
例,各自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與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如由地主提供土地
,建商除出資設計、興建房屋,且以建商名義取得全部房屋
之建造執照,完工後建商已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再依雙方
約定分配比例,將地主分得部分房屋交由地主辦理保存登記
,地主則同時將建商應受分配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則
為互易契約。如於地主提供土地、建商負責出資興建之後,
雙方均不取得房地所有權,而係將興建完成之房屋連同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則為合夥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建
契約,並稱其性質為承攬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合建契約係
指「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土
地乃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修建資金亦均為被告所支出,業
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出地、又未支出修建系爭房屋之材料工
資費用,與前述合建契約「一方出地、他方出資建屋」之情
形,顯然不同。況且,原告僅稱兩造係口頭約定,對於兩造
間合建契約之實際出資、完工後分配之約定內容為何,均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屋
之合建契約乙節為真,亦無從判斷原告所稱合建契約之性質
為何。而原告固於被告修建系爭房屋時協助僱工及訂貨,然
就此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報酬、約定報酬之內容為何,是否
確如原告所稱「不論兩造出資多寡,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兩
造扣除所有成本後一半之利潤」即為原告之報酬,原告亦全
未舉證。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並據此向
被告請求報酬32萬2,858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或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