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坦承犯行,及「於96年4月23日18時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4年4月
18、19日間之某時」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字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四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3年9月1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2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1.26公克,有卷存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