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丙○○
參學院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不服本院民國96年度票字第818號,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得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7月3日及96年7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未備任何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6月6日│1,960,000元│未載│96年1月1日│TH747233││├──┼──────┼───────┼──────┼──────┼─────┼──┤│002│94年5月6日│4,200,000元│未載│96年3月1日│TH747232││├──┼──────┼───────┼──────┼──────┼─────┼──┤│003│94年2月24日│500,000元│未載│96年3月1日│TH747228││├──┼──────┼───────┼──────┼──────┼─────┼──┤│004│95年1月25日│70,000元│95年7月25日│96年3月1日│TH747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