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離婚後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而時有爭執,詎乙○○竟於民國95年10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持不詳器具砸毀甲○○所有停放於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頭蓋、後視鏡、煞車手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以「要讓妳死、見妳一次打一次」等詞恫嚇當時在屋內躲避之甲○○,使其因而心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聽聞之人林玉真及 林獻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修理車輛估價單各1紙,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4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於同一期日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均屬當次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協議子女探視問題,反口出恐嚇之詞,使甲○○深感畏懼,其行為實屬非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業與甲○○成立和解,獲得其宥恕,且就子女探視問題亦達成調解,及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