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小隊長甲○○於97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輪休期間(3月24至28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後面圍籬內工地矮房執行搜索天九牌賭場,查獲賭客32人, 呂員 亦參與天九牌聚賭,經北市警局第1次偵訊,呂員承認於3月25、26日兩次參加聚賭行為(第1次為3月25日晚上24時進入賭場,聚賭1小時即離開,第2次為26日晚上23時30分,攜賭資新臺幣8,000元,迄查獲時已輸3,700元)。呂員於第1次偵訊筆錄中否認係賭場負責人,經北市警局於97年3月27日10時30分第2次對呂員製作偵訊筆錄, 呂員始 坦承渠係賭場負責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3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046411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46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諭知呂員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核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8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已於97年3月23日辭職),意圖營利,受 鄭智遠 之邀,共同出資經營賭場,自97年3月24日起,由鄭智遠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圍籬內工地矮房作為賭博場所,鄭智遠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意圖營利犯意聯絡之 賴錦寬 、 蔡書銘 及 陳俊文 ,分別擔任清注及把風之工作,由鄭智遠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下注金額最少500元,最多則無限制,賭客每下注1,000元,由鄭智遠抽頭30元。嗣於97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郭正熙 等2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3副、骰子430顆、帳單10紙、監視電眼與螢幕各1臺、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抽頭金1萬4,000元及賭資21萬9,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該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結果,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11月18日士院木刑和97簡644字第0970220989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張信雄
委員朱瓊華委員柯慶賢委員洪政雄委員簡朝振委員林開任委員許國宏委員蔡秀雄委員吳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秀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