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
門牌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4年3月7日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2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文、柬埔寨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潘誌民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西元2005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6年1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002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3月
7日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