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第
6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茂衿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96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18日上午
9時30分許起至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1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6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娛樂電子遊藝場內,經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