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賴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客運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大第二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偲芳 所停放、且為訴外人 劉彥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569元(含鈑金拆裝費用3,944元、塗裝費用4,712元、零件費用23,91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04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既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亦得代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任職之客運公司也要連帶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提起訴訟,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047元(即含鈑金拆裝費用3,944元、塗裝費用4,712元、零件費用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