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爭點整理單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整理爭點如左:
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實爭點:
一、被告有無花費原告或兩造家庭金錢競選里長?
二、被告有無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獅子會會長、同鄉會理事而疏於照顧家庭?
三、被告有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擅將原告所有放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金塊、支票取走?
四、八十三年間被告有無誣告原告傷害情事?
五、被告有無於八十四年間取走原告支票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花用,並將九如二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二房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花用?
六、被告有無迷信道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出走?
七、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擅自取走原告經營公司之印章?
八、被告有無向兩造之三女 陳淑靜 需索金錢?
九、被告有無擅自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二過戶予 黃麗香 後再過戶予被告?證據爭點:
一、被證二切結書、被證四原告致被告函,原告有何意見?
二、被證九錄音帶譯文原告有何意見?
三、證人即代書 蘇進福 之證言。(被告有無擅自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二過戶予黃麗香後再過戶予被告之行為?)法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前項事由,前項事由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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