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亨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5月22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139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亨泰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亨泰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3時50
分許,以0955******(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持續撥打被害
蘇淑錦 07-776****、0937******(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待接通後不出聲,且長達50分鐘,以此方式滋擾蘇淑錦,爰
依法移請審理等語,並認被移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本法係有關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處罰,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故以被移送人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
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經查,本件
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連續以電話號碼0955******電話,撥打
被害人電話號碼07-776****、0937******後不出聲音,時間
前後長達50分鐘之久等語,然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
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
,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況就移送意旨所陳之事實
,以卷內所附0937******於101年4月18日之通聯紀錄,且
該通聯紀錄中,被移送人0955******之發信紀錄僅有一通,
其通信起迄時間係自該日14時8分55秒至14時34分21日,而
蘇淑錦亦自陳:該時來電方在電話中未回應,但從電話中隱
隱約約聽到劉亨泰與他人交談之聲音等語,應可認係劉亨泰
誤觸電話按鍵而不知,移送機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電
話係劉亨泰故意為之。是依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
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移送機關亦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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