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6,279元(含本金
59,981元、利息6,198元、手續費1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對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6,279元,及
其中59,981元部分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1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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