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彥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5月16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133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彥鈞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保泰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
(即扣案空氣槍1支),當場為警查獲。
二、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然上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以上開空氣槍試射鋁板未穿透之照片附卷可稽,
移送機關未予審究,仍認該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器械,以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移
送,容有誤會,核其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規定。再查,上開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
,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
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空氣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
開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
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
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又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復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
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裁定主文
所示之處罰。再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本
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
,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
序維護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6條法有明定。扣案空氣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屬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縱被
移送人於警詢表示扣案空氣槍1支為友人 黃育仁 交付寄放,
非其所有,仍應依前揭說明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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