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0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085-EW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62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793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6,625×0.369=9,825;②第二年:(26,625
-9,825)×0.369=6,199;③第三年:(26,625-9,825
-6,199)×0.369=3,912;④(26,625-9,825-6,199-
3,912)×0.369=2,468;⑤(26,625-9,825-6,199-3,91
2-2,468)×0.369×3/12=389;①+②+③+④+⑤=22,
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3,832元(26,625-22,793=3,832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6,6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共計20,432元(16,600+3,832=20,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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