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
女身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被告壬○○住
男身癸○○住
男身辛○○住
男身子○○住
男身被告丁○○住
男身丙○○住
男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己○○住
女身庚○○籍
住女身戊○○住
女身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
孔哲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丙○○、己○○、庚○○、 葉淑娟 等五人應
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地目為建、面積0.0二0五公頃及同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一棟遷讓返還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後,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再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繼承人 王清和 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丁○○、葉明立、己○○、庚○○、葉淑娟等之繼承人 葉慶禮 應將無權占用坐落屏東市○街段三小段一八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0.0二0五公頃及同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所建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平房一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王清和,經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敗訴。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三月間亦對被告 葉黃秀梅 、丁○○、丙○○、己○○、庚○○、葉淑娟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二)系爭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及房屋基地即屏東市○街段○○段第一八三地號面積0.0二0五公頃及同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兩筆(於臺灣光復時登記地號為本丁二丁目三一號及三一之一號,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屏東群,屏東街屏東二八四之二號),本係被告壬○○、癸○○、辛○○、子○○及被告丁○○、丙○○、葉淑玲、庚○○、葉淑娟之被繼承人葉慶禮之祖父 葉瑞菁 所有,日據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葉瑞菁將上開房屋基地移轉登記為 葉子山 名義(即被告壬○○、癸○○、辛○○、子○○之父)系爭房屋隨後亦由葉瑞菁移轉登記予葉子山所有。七十年間,被告壬○○、癸○○、葉慶永、子○○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立約出售予原告,其中房屋基地部分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予原告之夫王清和名義,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告繼承取得,但系爭房屋,卻遭訴外人葉慶禮無權占用,致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未將系爭房屋依買賣交原付原告,而葉慶禮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葉淑玲、庚○○及葉淑娟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按被告壬○○、葉慶長、辛○○、子○○等四人既將所有系爭房屋受出售原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其竟令被告丁○○、丙○○、己○○、庚○○及戊○○等人長期無權用系爭房屋而未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丁○○、丙○○、己○○、庚○○、戊○○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壬○○、癸○○、辛○○、子○○後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之。
(三)葉子山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外,尚有養女 葉秀花 、 歐葉鳳苑 、 林葉鳳如 、 邱葉鳳魯 ,惟葉子山所有上述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經其全體繼承人協商,僅歸其四個兒子即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繼承取得,房屋基地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房屋繼承登記謄本,但依房屋基地之繼承,葉子山之全體繼承人已協商歸被告壬○○、癸○○、辛○○、葉慶祿等四人繼承,否則不可能僅有四人繼承,是系爭房屋亦由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繼承,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洵無所據。
(四)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將系爭房屋含基地出售於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丁○○、丙○○、己○○、葉淑清、葉淑娟等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僅子○○、壬○○等二人,以及房屋全部持份額僅十二分之三,顯有誤會。又被告壬○○、癸○○、葉慶永、子○○等四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竟令被告丁○○、丙○○、己○○、庚○○、葉淑娟等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遷讓系爭房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房屋,依原告呈庭卷附之家屋台帳記載,其上載明權利者為葉子山
(即被告壬○○、癸○○、辛○○、子○○之父),並經地政機關「附記本
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又日本據台期間,有關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是房屋所有人恒以家屋台帳載之,該家屋台帳既載明權利者僅葉子山一人,並未列記 葉瑞青 其餘兒子名義,況葉子山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繳驗台灣省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載明土地之部分外,尚有著物之部,另併附家屋台帳記明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均為葉子山,經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從而系爭房屋為葉子山所有,要無疑義,被告丁○○、丙○○、己○○、庚○○、戊○○等抗辯系爭房屋為葉瑞青所有,並由葉瑞青所有繼承人取得,顯不足採。
2葉子山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五日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壬○○、癸○
○、辛○○、子○○等四人外,尚有養女葉秀花( 葉生花 )次女歐葉鳳苑三女林葉鳳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亡),邱葉鳳魯(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亡)
,詳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葉子山所有上述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經其全體繼承人協商,僅歸其四個兒子即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繼承取得,房屋基地部分,有起訴狀(證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繼承」,系爭房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固無房屋繼承登記謄本,但依房屋基地之繼承,俱見葉子山之全體繼承人已協商歸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繼承,否則不可能僅有四人繼承,是系爭房屋亦由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繼承,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紙、登記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家屋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壬○○、癸○○、辛○○、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丙○○、己○○、庚○○、葉淑娟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屏所地一字第二O三三一號函說明謂:「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七十、七十一內地字第一七三三O、一二五四九O號函釋略以:「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準,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又依原告所呈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適用一文,稱日據時代,於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公布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法辦理。查日本之不動產登記法第十四條明定,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二種。是 日治 時代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設定,均適用不動產登記法登記,而其登記之簿冊稱為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而已,並無所謂台帳之規定。是所謂家屋台帳並不能視為建物登記簿,並不能為所有權之憑証。又原告提出之家屋台帳並無記載製作之日期,雖其上欄有家屋番號及地番之記載,但該台帳主要之記載著重於房屋之收益金額,與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不同,且沿革欄上記明收益金額及免稅之記載,此台帳顯係日治時代為征稅之目的而備附之帳簿,因而稱為台帳,與建物登記簿有所不同,不能視為系爭房屋已有所有權登記,而以該台帳認定為葉子山單獨所有。再觀系爭土地日治時代地號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二八四之二番地︵號︶後來改為屏東市○街段○○段○○○號,該土地登記簿上僅有地號︵番︶、地目、面積及所有人變動之記載,並無有建築物存在之記載,而原告所提出者為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與土地登記簿有所區別,該台帳有地租之記載,而土地登記簿並無有關「地租」之記載。更可印証所謂「台帳」係政府為征稅之目的而設,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登記,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為據,不能單以台帳為認定依據。原告對系爭建物部分未提出建物登記簿文件,自不能單以該台帳認定為葉子山所有。原告提出之家屋台帳,縱令實在,亦僅葉子山於 日治昭和 時代擅自代為申告,或征稅調查時,以土地所有人列為所有權人,應不能認定系爭房屋為葉子山所有。
(二)查 葉寶山 為葉瑞菁之長男,葉子山為葉瑞菁之四男,有戶籍謄本及卷附葉瑞菁所立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葉寶山為民前十九年(一八九三年,明治二十六年)0月000日出生,葉子山為葉寶山之四弟,年齡最少相差六歲以上,依 葉氏 家譜記載,長男葉寶山與次男 葉山輝 相差六歲,四男葉子山與長男間實際上相差八歲以上﹄,即葉子山之出生應在民前十三年(一八九九年,明治三十二年)以後,原告依其提出台帳記載,主張房屋為民前五年(一九O七年,明治四十年)興建完成。以此推算房屋興建時,葉子山年尚未滿八歲,何有資力、能力興建房屋,參諸卷附葉瑞菁所立遺言書第八頁載明:「屏東二八四番之二(即系爭二筆土地)地上建設家屋一棟以為汝兄弟之別邸,若要修理之時,對兄弟議妥,其各均分負擔費用可也,永遠不得異議為照」,証明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人,現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葉子山或其繼承人所有。
(三)綜上以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葉瑞菁建築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其基地雖經葉瑞菁於昭和七年移轉登記為葉子山所有,但地上系爭房屋由昭和四年所立遺言鬮書,可確定歸其四個兒子即葉寶山、葉山輝、 葉山晃 、葉子山四兄弟所共有,葉瑞菁生前對該房屋並無何處分移轉行為。於日本民法第八十六條與我民法第六十六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與其定著物」有相同之規定,即房屋與土地各為獨立之物,原始所有人葉瑞菁將其土地及房屋分別處置,土地雖歸葉子山,但房屋歸葉寶山四兄弟共有,不但合乎當時民法規定,且可証明土地及房屋為獨立之物,原所有人為不同之處分。日治時代之家屋台帳既屬查對租金之參考,與建物登記簿有別,乃係葉子山於昭和年間查對地租時自行代為申告或調查課稅時逕為房屋業主之登載,尚不能認為其為房屋所有人。
(四)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有,被告等為葉瑞菁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且係由祖父、父親以來,代代相承而居住系爭房屋,過去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房捐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禮繳納,絕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主張行使代位權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於日治時代明治三十八年以前已興建完成,迄今該房屋未拆除重建或改建,仍為原來建築物,僅A部分房屋老紅瓦屋頂因年久翻修為鐵皮屋頂,為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有二層樓房之記載,但實係半樓性質);C部分房屋,因七十七年二月間鄰居即原告出租與南海素食館之中正路十八號房屋發生火災,消防隊為救火之需而踐踏屋頂及灌水,造成脆弱之老紅瓦屋頂損害,將之換成鐵皮屋頂,其餘房屋構造等均與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葉慶禮與王清和間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相同。自建屋之初迄今,系爭房屋均無拆除重建或改建情事,系爭房屋之結構迄未曾變動,其所有權歸屬,仍為葉瑞菁之遺產,應屬葉瑞菁後代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與鈞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認定事實相同,原告又無新証據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兩造當事人雖與前案有所不同,但本件原告即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之原告,同為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案原告王清和之繼承人,而被告丁○○等為前案即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訴訟案被告葉慶禮、葉黃秀梅之繼承人,即本案與前兩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又就同一訴訟標的物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本案顯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而不合法。又先後三案之重要爭點: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有、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均相同,前二案訴訟業經雙方當事人提出其攻擊方禦方法,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四O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自應受前兩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自承葉子山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外,尚有養女葉秀花(葉生花)、次女歐葉鳳苑、三女林葉鳳如及邱葉鳳魯。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全體繼承人協商房屋及土地歸壬○○等四兄弟取得,而認為系爭房屋為壬○○等四兄弟所有,其他女兒非房屋所有權人。惟修正前之民國四十九年施行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查葉子山之繼承人並無人於繼承開始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意見表示,依法葉子山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女兒)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雖系爭土地登記為壬○○等四兄弟,而其他女繼承人未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亦僅屬當時僅就系爭土地(未包含其他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之便宜方法,並不能認為葉生花等女繼承人已合法拋棄對其他遺產之繼承權。既使辦理系爭土地之葉子山繼承登記時立有繼承拋棄書,不但其作成拋棄書期間已逾民法第一O一七條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更非對全體遺產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六)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承及詳前述,既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葉子山所有之遺產,亦應為壬○○、葉生花兄弟姊妹等八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稱邱葉鳳魯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壬○○等四兄弟所為之處分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僅向壬○○四兄弟買受系爭房屋,出賣人既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依所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僅子○○、壬○○二人,並無辛○○簽名為出賣人,且契約書內載買賣標的物「地上房屋全部四分之三」;「地上物平房全部持分額十二分之三」,並非房屋全部,原告主張買受房屋全部,顯不足採,房屋之部分持分買賣更不能請求交付房屋。
(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二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縱令含房屋,惟迄今已逾十五年,出賣人未交付,原告亦自承未受領,出賣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等代位出賣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輾轉本件交付房屋。
三、證據:提出遺書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家譜影本一件、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登記簿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卷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回函在卷可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癸○○、辛○○、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違背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而重複起訴,惟查本院前開判決起訴原告為甲○○○,被告為本案被告外尚含葉瑞菁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訴請拆屋還地,而本件起訴原告為甲○○○,被告為壬○○、癸○○、辛○○、子○○、丁○○、丙○○、己○○、庚○○、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房屋,顯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及房屋基地即屏東市○街段○○段第一八三地號面積0.0二0五公頃及同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兩筆(於臺灣光復時登記地號為本丁二丁目三一號及三一之一號,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屏東群,屏東街屏東二八四之二號),係被告壬○○、癸○○、辛○○、子○○及被告丁○○、丙○○、己○○、庚○○、葉淑娟之被繼承人葉慶禮之祖父葉瑞菁所有,日據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葉瑞菁將上開房屋基地移轉登記為葉子山名義,系爭房屋隨後亦由葉瑞菁移轉登記予葉子山所有。七十年間,被告壬○○、癸○○、辛○○、子○○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立約出售予原告,其中房屋基地部分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予原告之夫王清和名義,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告繼承取得,但系爭房屋,卻遭訴外人葉慶禮無權占用,致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未將系爭房屋依買賣交原付原告,而葉慶禮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己○○、庚○○及葉淑娟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按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既將所有系爭房屋受出售原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其竟令被告丁○○、丙○○、己○○、庚○○及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丁○○、丙○○、己○○、庚○○、戊○○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壬○○、癸○○、辛○○、子○○後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之。對被告之答辯則稱:系爭房屋,依原告呈庭卷附之家屋台帳記載,其上載明權利者為葉子山(即被告壬○○、癸○○、辛○○、子○○之父),並經地政機關「附記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又日本據台期間,有關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是房屋所有人恒以家屋台帳載之,該家屋台帳既載明權利者僅葉子山一人,並未列記葉瑞青其餘兒子名義,況葉子山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繳驗台灣省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載明土地之部分外,尚有定著物之部,另併附家屋台帳記明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均為葉子山,經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從而系爭房屋為葉子山所有,被告等抗辯顯無理由云云。
丙、被告壬○○、癸○○、辛○○、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丙○○、己○○、庚○○、葉淑娟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葉子山自葉瑞菁處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依據為日據時代之家屋台帳記載,其上載明權利者為葉子山,惟依本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台帳」僅係政府為征稅之目的而設,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登記,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為據,不能單以台帳為認定依據。原告對系爭建物部分未提出建物登記簿文件,自不能單以該台帳認定為葉子山所有。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早經原告迭於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拆屋還地判決中爭執,經迭次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認定,系爭房屋其所有權歸屬,為葉瑞菁之遺產,應屬葉瑞菁後代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該重要爭執點非既判力所及,惟先後三案之重要爭點: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有、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均相同,前二案訴訟業經雙方當事人提出其攻擊方禦方法,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不能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葉子山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有,被告等為葉瑞菁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且係由祖父、父親以來,代代相承而居住系爭房屋,過去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房捐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禮繳納,絕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主張行使代位權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退萬言,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稱屬葉子山所有之遺產,亦應為壬○○、葉生花兄弟姊妹等八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稱邱葉鳳魯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壬○○等四兄弟所為之處分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僅向壬○○四兄弟買受系爭房屋,出賣人既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依所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僅子○○、壬○○二人,並無辛○○簽名為出賣人,且契約書內載買賣標的物「地上房屋全部四分之三」;「地上物平房全部持分額十二分之三」,並非房屋全部,原告主張買受房屋全部,顯不足採,房屋之部分持分買賣更不能請求交付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丁、本件爭執點即在於一、系爭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權為葉子山單獨所有或葉瑞菁後代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二、若為葉瑞菁後代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被告壬○○、癸○○、辛○○、子○○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其契約之效力?三、原告可否依代位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茲分敘如后:
一、(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葉子山自葉瑞菁處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依據為日據時代之家屋台帳記載,其上載明權利者為葉子山,惟依本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依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屏所地一字第二O三三一號函說明謂:「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十、七十一內地字第一七三三O、一二五四九O號函釋略以:「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又依原告所呈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適用一文,稱日據時代,於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公布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法辦理。日本之不動產登記法第十四條明定,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二種。是日治時代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設定,均適用不動產登記法登記,而其登記之簿冊稱為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而已,並無所謂台帳之規定。是所謂家屋台帳並不能視為建物登記簿,並不能為所有權之憑証。又原告提出之家屋台帳並無記載製作之日期,雖其上欄有家屋番號及地番之記載,但該台帳主要之記載著重於房屋之收益金額,與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不同,且沿革欄上記明收益金額及免稅之記載,此台帳顯係日治時代為征稅之目的而備附之帳簿,因而稱為台帳,與建物登記簿有所不同,不能視為系爭房屋已有所有權登記,而以該台帳認定為葉子山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日治時代地號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二八四之二番地(號)後來改為屏東市○街段○○段○○○號,該土地登記簿上僅有地號(番)、地目、面積及所有人變動之記載,並無有建築物存在之記載,而原告所提出者為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與土地登記簿有所區別,該台帳有地租之記載,而土地登記簿並無有關「地租」之記載。更可印証所謂「台帳」係政府為征稅之目的而設,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登記,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為據,不能單以台帳為認定依據。原告對系爭建物部分未提出建物登記簿文件,自不能單以該台帳認定為葉子山所有。故原告以台帳之記帳認屬葉子山單獨自葉瑞菁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即屬不實。
(二)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交付請求權,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為日據時代之家屋台帳記載,業如前述,除此外未曾提出其餘新訴訟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迭經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葉慶禮(被告,即被告丁○○、丙○○、己○○、庚○○、葉淑娟之被繼承人)與王清和(原告之夫,被繼承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敗訴。另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度三月間亦對(一審)被告葉黃秀梅、丁○○、丙○○、己○○、庚○○、葉淑娟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至二審追加被告為壬○○、癸○○、辛○○、子○○、丁○○、丙○○、己○○、庚○○、戊○○等人)判決敗訴;後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未完全相同,惟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及王清和前已於前二訴訟中主張,經二訴訟中引用之訴訟資料即系爭房屋係葉瑞菁所遺之舊建房屋,業據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履勘筆錄及所調取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勘驗筆錄在前案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係葉瑞菁所建於昭和四年所建,並遺留迄今,且依前開二案卷內所附之葉瑞菁於昭和四年所立之「遺言鬮書」記載「...批明屏東二八四番之二號(即日據時代地號,現即屏東市○街段○○段一八三及一八四號土地)地上建設家屋一棟以為汝兄弟之別邸若要修理時對兄弟議妥其各均分負擔費用可也永遠不得異議..」,故為前審二次審判中判斷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遺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葉瑞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葉瑞菁之四子葉寶山、葉山輝、葉山晃、葉子山等人公同共有,而四人死亡後即屬四人及他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重要爭點業於前二案中審酌再三而確定,揆諸前開論呈,前二案訴訟業經雙方當事人提出其攻擊方禦方法,就此所有權之歸屬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業已前述,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依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卷,依卷內所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葉瑞菁於昭和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子女葉寶山、 葉秋雪 、葉山輝、 葉冬春 、葉子山、 張金 、 葉山亮 、 葉春彩 、 葉山景 、 葉笑山 、 葉銘山 、 葉秋逢 、 葉秀銘 等人,故系爭房屋屬葉瑞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長男葉寶山於六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遺有子女 葉慶淵 、 葉慶全 、葉慶禮、 葉慶忠 、 葉慶本 、 葉鳳珠 、 葉鳳碧 、 葉鳳芍 、 葉鳳滿 、 葉鳳滇 、 葉鳳尾 、 葉聯順 及 葉陳敬 (配偶),葉陳敬於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死亡,未有繼承人,葉慶禮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遺有丁○○、丙○○、己○○、庚○○、戊○○等繼承人。長女葉秋雪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 許佖淳 、 許淳男 、 許淳仁 、 許淳紋 、 許淳宇 、 許禎慧 、 許禎華 、 許貞香 。次男葉山輝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子女 葉慶臨 、 葉慶權 、 葉慶添 、 葉慶智 、 葉慶復 、 葉慶聰 、 葉慶榮 、許 葉鳳駕 、 張葉鳳輦 、 蔡葉鳳宿 、 葉鳳英 及配偶 葉蔡錦霞 ,葉慶臨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遺有子女 葉明博 、 葉明潭 、 葉明袚 、 葉明堃 、及配偶 葉羅連 ,故葉山輝之繼承人為葉慶權、葉慶添、葉慶權、葉慶智、葉慶復、葉慶聰、葉慶榮、 許葉鳳駕 、張葉鳳輦、蔡葉鳳宿、葉鳳英及配偶葉蔡錦霞、葉明博、葉明潭、葉明袚、葉明堃、葉羅連。參男葉子山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遺有子女壬○○、癸○○、辛○○、子○○、葉生花、 毆葉鳳苑 、林葉鳳如、邱葉鳳魯等繼承人。肆男葉山景於昭和三年二月七日死亡,無繼承人。五男葉銘山於明治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無繼承人。次女葉冬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繼承人 丁正雄 、 魏丁美代 二人。庶子葉山亮於三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遺有繼承人 葉慶儀 、 王葉鳳輿 、 林葉鳳勉 、 張黃鳳芍 等四人,王葉鳳輿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天賜 (配偶)、 王東原 、 王東平 、 王東一 、 王淑珍 、 陳淑詠 、 王淑修 、 王淑芸 。庶子葉春彩於大正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無繼承人、庶子葉笑山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無繼承人。庶子葉秋逢及養女 葉秀瑛 均存,養女張金死,遺有子女 黃聯品 、 黃聯築 、 黃聯在 、 黃聯順 、黃聯勝等繼承人,故屬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上開葉瑞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共同繼承人中之壬○○、癸○○、辛○○、子○○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將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三之持分(應為應繼分,且非為四分之三,惟買賣契約記為所有權四分之三之持分)出賣於原告甲○○○,其買賣契約顯係共同繼承人就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出賣超出其應繼分,而其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五o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對出賣人仍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僅不得對非出賣人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主張買賣契約。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前開論呈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葉瑞菁所有,日據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葉瑞菁將上開房屋基地移轉登記為葉子山名義,系爭房屋隨後亦由葉瑞菁移轉登記予葉子山所有云云,原告起訴顯有未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己○○、庚○○及戊○○等人長期無權用系爭房屋而未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丁○○、丙○○、己○○、庚○○、戊○○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壬○○、癸○○、辛○○、子○○後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之,其起訴主張代位之權利為被告壬○○等人對被告丁○○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前提須壬○○等有對丁○○等可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方有理由;查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O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卷中就被告丁○○等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重要爭點迭經判決明確,依前開二案卷內所附之葉瑞菁於昭和四年所立之「遺言鬮書」記載「...批明屏東二八四番之二號(即日據時代地號,現即屏東市○街段○○段一八三及一八四號土地)地上建設家屋一棟以為汝兄弟之別邸若要修理時對兄弟議妥其各均分負擔費用可也永遠不得異議..」,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屬葉瑞菁之遺產,且土地不能與房屋分離,葉瑞菁將屏東市○街段○○段一八三、一八四號土地移轉於葉子山,未將土地上系爭房屋出讓,且表明該屋為「汝兄弟之別邸」,若要修理,各均分費,永不得異議等語,即將未出讓之房屋保留繼續使用之權利,故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即許葉子山兄弟各該繼承人繼續使用,故被告丁○○等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壬○○人等人對被告丁○○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