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獲准成立,原告受聘為該工會秘書,被告丁○○當選該工會第一屆理事,被告甲○○於八十年七月間改選時,當選第二屆理事,被告戊○○則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遞補為理事。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將該工會購買辦公器材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虛報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一元;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均未購置辦公器材,而原告分別虛報四萬二千二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八十一年度購置費為六萬零五百五十元,而原告報為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八十二年度購置費為二萬六千元,而原告虛報為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另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共報了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組訓費,但並未能提出新進會員名冊及受訓費用明細表。又於該工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中,報告結餘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而事隔一個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八十二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中報告結餘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之差額均不知去向,顯係原告從中侵占入己」,向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並追加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間,連續將該工會收入之款項共計一百萬元,於未入帳前,擅自借與 陳錦清陳家士吳文良林清龍 等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等不實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十一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三號審理後,均認借款係由工會所借出,並非原告以私人名義所借出,判決原告無罪在案。
(二)查工會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第二十七條規定:「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一、職員之姓名、履歷。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會計報表。四、事業經營之狀況。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又台灣省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支出,均應取具單據,於每月終結後編列計算書類,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查,並於年度終了時製成年度收支總報告,連同單據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由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編製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總報告書類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仍將收支總報告及審查報告書一份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告之。前項單據應由各該團體自行保管,並依規定保存十年,以憑稽核」;第十四條規定:「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理事會所送各種收支報告書類時,得予查帳,其對財務處理發生疑義時,亦得通知理事會於一定期間舉行特殊查帳,並得請會計師會同辦理。前項查帳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或二人以上負責辦理,其查帳結果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式決定之,如認為原紀錄有誤,得請理事會修正之,理事會如不修正時,監事會得通知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處理之或將查帳意見報告主管官署。但僅設監事一人或不設監事會者由該監事或由過半數監事書面同意決定之」。因此,若工會收支帳目有任何疑義,即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方式辦理,但其等卻不依合法程序查明事實真偽,即因家族發生糾紛,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檢察署誣告涉犯侵占罪,則其等故意利用刑事告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自八十三年七月提出告發,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歷經五年半之久,其間又被該工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送各會員,以原告因侵占公款被起訴為由,解聘原告在該工會之任何職務,則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原告於刑事部分選任辯護人所支出之五萬元。
(三)關於被告所言代表手冊之財產目錄中對於購置辦公室器材未予列入,有時是因印刷錯誤,有時是因原告估算錯誤,例如被告所指七十九年度之四萬多元一事,原告有買了一台冷氣機,但忘了編入代表手冊。至勞保暫繳金是會員在入會時所繳交,原告於收款後均有記帳,只是代表手冊在印刷時未印入,當時也未發覺。
(四)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連署書要求原告召開臨理、監事會議,原告因未具召集權,經請示常務理事後,函文通知各理監、事,因未超過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嗣工會常務理事召集第二屆第六、七、十一次理、監事會議,被告均以請假故意不出席參加會議,工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召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被告亦集體缺席不參加。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四年議字第十一號命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判決、屏東家事工會八十七年度屏家工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四一號函、自由時報剪報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第一、二屆理事,被告甲○○為該會第二屆監事,被告戊○○為第二屆候補理事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遞補為理事。依工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被告甲○○為屏東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第二屆之監事,因於審核工會簿記帳目以及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之時,發現原告乙○○○涉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對於工會購置辦公器材有虛增或虛報之不法情事,以及浮報新進人員之組訓費用及侵占八十二年度結餘款。因事涉工會員工之刑事不法犯行,因此在會同理事丁○○及戊○○再次確認後,認為原告乙○○○之嫌疑重大,乃依法由理事及監事代表工會,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案經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侵占犯行,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審理過程,因原告當時仍擔任工會之秘書,對於其職掌對其不利之諸多帳簿或以淹大水滅失或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等理由拒絕提出,致原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處乙○○○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雖以罪證不足以證明乙○○○有侵占罪嫌,而判決無罪,然該院亦認為乙○○○拒絕提出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簿記本,認乙○○○是否涉嫌背信,而移請另案偵辦。
(二)被告等人身居工會之理事及監事,對於發現工會內有侵占罪嫌之不法情事,自有義務向偵察機關提出告發,且對於被告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告發,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等人告乙○○○不法情事,確有其事,非為使 林惠美 受刑事處分,憑空杜撰。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被告等人以工會理、監事之身份,發現原告涉嫌不法,而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僅因原告拒絕提出其職掌之相關帳冊,致令證據不足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被告等人實無誣告罪行可言,被告依法提出告發,自無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可言。今原告獲致無罪判決,實係因其拒絕提出相關帳冊,而致使罪證不足,就此部份原審法官亦認為涉有背信罪嫌,被告等人絕無誣告之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及律師費五萬元,實屬於法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原告⑴涉嫌浮報或虛報屏東家事工會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辦公器材費⑵虛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組訓費用⑶侵吞該工會八十二年結餘款之差額以及⑷擅自將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一百萬元借予理、監事,又未將還款入帳,而予以侵占等事實,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提起公訴,惟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人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侵占罪嫌,係故意利用刑事告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要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作為律師費用之賠償。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需先證明⑴被告等有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原告有權利受損害⑶原告權利受損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⑷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以該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對於原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發,實係有所本,並非有任何不法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茲先針對八十三年提出告訴之內容及其依據說明如後:
㈠就原告涉嫌浮報或虛報辦公器材費部分:被告丁○○、戊○○為工會理事、甲
○○為工會監事,而原告任職工會秘書兼任記帳業務,且因當時之常務理事陳錦清常年在桃園工作,未實際駐會辦公,故事實上所有工會大小事情均由原告一人獨攬,也就是在這種一人獨攬大權,才會發生此件濫權侵占事件。被告經由原告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會員代表手冊中記載之工會財產目錄增加數額以及當年度歲出辦公器材購置金額不符,始發現被告虛報或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之事。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二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增加僅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萬零八百十一元;七十九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四萬二千二百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未有增加,虛報辦公器材購置費四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三千五百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未有增加,虛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增加僅二萬六千元,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萬三千零七十一元。
㈡就原告虛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組訓費用部分:查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
年止,其間每年均編列有組訓費用,計七十八年編列組訓費用三千元,實際支出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支出項目為參加五一勞動節晚會;七十九年編列組訓費用五千元,實際支出二千五百元,支出項目為參加上級函授學校;八十年編列組訓費用五萬五千元,實際支出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支出項目為支出勞工教育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八十一年編列組訓費用八萬元,實際支出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支出項目為每兩個月一次新進會員勞工教育,支出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八十二年編列組訓費用二十萬元,實際支出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支出項目為每兩個月一次新進會員勞工教育,支出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惟查,被告三人分任工會之理監事,從未曾聽聞過工會有舉辦過任何之講習會、受訓或是新進勞工教育會,被告三人亦未曾參加過任何之受訓或講習。
㈢侵吞工會八十二年結餘款之差額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屏東工會第二
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記錄中報告,工會八十二年度結餘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惟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該工會八十二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時,另報告該年度結餘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差額九千八百十二元不知去向,疑遭原告侵吞。
㈣原告擅自將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一百萬元借予理、監事,又未將還款入帳,而
予以侵占等事實部份:按屏東家事工會於每位新會員入會時,會向新進會員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勞工保險預備暫繳金,並於該會員退會時,無息返還予會員。且依該工會之規定,勞保預備暫繳金應專款專戶並專用,是以每年前一年度會員總數加計該年度新進會員,再扣除該年度退會會員,再乘以每人一千五百元,即為該年度結存之勞保預備暫繳金。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七十八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九十七萬五千元﹔於七十九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時,則未對於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報告,亦未見代表手冊有勞保預備暫繳金之項目;八十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八十萬元。則七十九年度該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究有多少,又流向何處,其間又發生於工會召開理監事會時,陳家士前來向原告索討代墊之一百萬元,並稱該一百萬元是原告以工會收入出借他人,因尚未能收回,而工會財務檢查在即,才由原告向陳家士商借墊款以供檢查。事發至此,原告擅自以工會收入出借他人之事,才暴發出來。
(五)原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任職屏東家事工會擔任秘書兼任會計期間,所發生之不法情事有如前述。被告既為工會之理、監事,發現工會職員有上揭不法情事時,本應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工會之財務及相關帳冊詳加調查。然就在被告等人要求查察工會財務及要求原告提出工會相關帳冊供理、監事查核時,竟遭原告拒絕。被告不論是口頭或是書面要求原告提出工會財務帳冊供查核,均遭原告拒絕,甚至連被告依法連署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亦遭原告挾其職務之便,而予以封殺。然原告越是如此百般阻撓被告調查工會之財務及帳冊,越是令人懷疑,在無法進一步獲取原告犯罪之證據下,被告等人只好依法先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由檢察官詳查。是以,被告等人向地檢署提出告發原告涉嫌侵占,並無任何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茲再詳為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犯前揭侵占犯行,均有會員代表手冊所載之各項數據可證,而原告對於
被告等人所質疑代表手冊上之疑點,又無法提出說明,甚至怒目相向,拒絕說明。原告對於自己所為之過錯,無法加以說明,又拒絕提出帳冊供查核,被告等人只好依代表手冊上所載之數據,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㈡甚至在前件告發案提出之前,被告為查明原告究有無侵占工會財產,乃依法要
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獲得六位理監事之連署,並徵得當時之常務理事陳錦清之授權召集,竟仍遭受原告之拒絕。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起連署,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查察工會財務流向,惟遭原告假常務理事陳錦清之名,拒絕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按當時常務理事陳錦清常年在桃園謀生,並不在屏東,不可能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而當時原告職掌工會秘書,常務理事之印信均由其保管,自係原告一手主導拒絕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更何況,陳錦清尚出具授權書給被告丁○○,授權丁○○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豈有再行否決臨時理監事會之召開。足見,上開拒絕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人乃原告。
(六)另就原告 於鈞院 審理期間,針對被告所舉前揭侵占事實所為之答辯說明,茲一一予以反駁如下:
㈠原告辯稱:「代表手冊上記載錯誤,是印刷廠印刷錯誤所致,於代表大會開會
時有更正」。惟查,代表手冊上有關工會辦公器材購置費部份,歲出歲入金額均無錯誤,何獨工會財產目錄有誤,又如果說其中某一年印刷錯誤,或許可能,但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每年都印刷錯誤,未免太過於巧合。且該工會財產目錄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之目錄都一樣,而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財產目錄也一樣,究竟何處印刷錯誤,原告也無法說明,甚至尋問她當年度所購置之辦公器材為何,亦無法說明,此絕非將責任推為印刷錯誤所能卸責。又原告稱印刷錯誤之部份,已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更正,更屬無稽。事實上,有關原告將工會辦公器材購置費用虛報、浮報之事,直到被告等人發覺之前,一直都未有人察覺,原告更不可能在會員代表大會上更正,否則何以會議紀錄中未有更正之紀錄。
㈡關於七十九年勞保預備暫繳金未入帳一事,原告亦辯稱是印刷廠漏印,並已更
正。然查,當年度會員代表手冊並無脫頁或缺頁現象,倘有漏印應係整頁漏印,豈有單獨一項漏印。又原告稱已向大會表示更正,亦不實在。大會當天,原告草草報告即結束,並未針對各項內容多作說明,更遑論是對於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有更正之說明,此觀會議紀錄中未有更正之紀錄即可明瞭。
㈢關於原告擅自在工會收入款未入帳之前,出借予工會之理、監事,有被告庭呈
原告之錄音帶譯文可證,又陳家士索款當時,也有證人 徐來貴林明順 當場見聞。
㈣原告稱「被告等人委請會計師已查帳四年,仍查不出原告有何侵占事實,足見
被告等人當時告發原告侵占,係故意使其受刑事處分」云云,亦不實在。被告等人在提出告發之前,曾多次要求原告將工會帳冊提出供查核,惟均遭原告拒絕或百般阻撓。而所謂委請會計師查帳,係在被告提出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刑事庭法官命選任會計師協助查帳,並非被告等人在提出告發前已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無結果後,仍提出告發。事實上,在刑事庭選任會計師查帳之結果,並非查無原告侵占之犯罪事實,而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帳冊及原審憑證(原告當時辯稱原始憑證因遭逢大水,被水淹沒而毀損,然屏東有多少年沒有發生過淹水成災之事,乃眾所周知),會計師在缺乏原始憑證之情形下,無法查帳。
(七)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而如行為人之言論係有所憑,縱使無法證明為真實,亦不能認為有妨害名譽情事。查被告等人前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原告涉嫌⑴浮報或虛報屏東家事工會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辦公器材費⑵虛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組訓費用⑶侵吞該工會八十二年結餘款之差額以及⑷擅自將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一百萬元借予理、監事,又未將還款入帳,而予以侵占等事實,有該公會會員代表手冊附載公會財產目錄、歲出歲入報告、八十二年七月間屏東工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記錄以及被告等人事前要求加開臨時理、監事會查核公會財產帳冊之連署書等資料為憑,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質疑,除百般刁難被告等人查帳外,又無法自圓其說,故被告等人確係有所憑據而提出告發,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當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可言。
(八)綜前所述,被告身為工會之理事﹑監事,於發現工會職員有侵占公款之嫌疑時,本應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詳為查察,並核對帳冊,以究明其實,而被告等人當時於發現原告涉嫌侵占公款時,亦係尋此途逕,要求原告將其保管之帳冊提出供查核,惟因相關帳冊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即無法查明。然既有前揭侵占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又百般阻撓查帳,對於被告等人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原告居然能假常務理事陳錦清之名,拒絕召開。被告等人基於理監事之職務,對於涉有侵占犯嫌又拒不提出所保管之帳冊供查核之原告,只能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查明。事實上,本案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犯罪嫌疑。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其所保管之帳冊及原始憑證供查核,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始判決其無罪。然原審判決亦有附加說明,對於原告拒絕提出帳冊及原始憑證供查核之行為,是否涉嫌背信罪,應另行偵辦。由此可見,被告等人當時對於原告提出告發,絕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係故意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被告等人基於職責,對於涉嫌犯罪之原告提出告發,並在提出告發之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帳冊供核對,在原告拒絕說明及提出帳冊後始行告發,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則被告依法告發乃正當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財產目錄金額明細表、移交清冊、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屏府社工字第一六0七二0號、第一五二二六五號、第一九0五六九號、第一七四八八號函、第一三八六四四號、第一五五四二二號、第一七0五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八三屏府社工字第二四七七九號、第二四七八一號、第一二六三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八二屏府社勞字第一五四一七0號函、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二屏家工字第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函、第一四一號函、八三屏家工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四號函、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第二屆第十次、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授權書、八十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各一件、連署書、存證信函、陳情書各二件、日記帳三件、代表手冊五件及請假單十四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其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間,虛報該工會購買辦公器材之費用,及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共報了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組訓費,但並未能提出新進會員名冊及受訓費用明細表,又於該工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中,報告結餘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而事隔一個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八十二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中報告結餘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之差額均不知去向,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並追加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間,連續將該工會收入之款項共計一百萬元,於未入帳前,擅自借與陳錦清、陳家士、吳文良、林清龍等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等不實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十一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如認工會收支帳目有任何疑義,即應依工會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台灣省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處理,但其等卻不依合法程序查明事實真偽,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檢察署誣告涉犯侵占罪,則其等故意利用刑事告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自八十三年七月提出告發,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歷經五年半之久,其間又被該工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送各會員,以原告因侵占公款被起訴為由,解聘原告在該工會之任何職務,則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原告於刑事部分選任辯護人所支出之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丁○○為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第一、二屆理事,被告甲○○為該會第二屆監事,被告戊○○為第二屆候補理事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遞補為理事,被告甲○○因於審核工會簿記帳目以及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之時,發現原告乙○○○涉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對於工會購置辦公器材有虛增或虛報之不法情事,以及浮報新進人員之組訓費用及侵占八十二年度結餘款,因事涉工會員工之刑事不法犯行,因此在會同理事丁○○及戊○○再次確認後,認為原告乙○○○之嫌疑重大,乃依法由理事及監事代表工會,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案經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侵占犯行,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審理過程,因原告當時仍擔任工會之秘書,對於其職掌對其不利之諸多帳簿或以淹大水滅失或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等理由拒絕提出,致原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處乙○○○無罪,並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雖以罪證不足以證明乙○○○有侵占罪嫌,而判決無罪,然該院亦認為乙○○○拒絕提出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簿記本,認乙○○○是否涉嫌背信,而移請另案偵辦。(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對於原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實係有所本,並非有任何不法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茲將其提出告發之內容及其依據說明如後:㈠就原告涉嫌浮報或虛報辦公器材費部分:被告經由原告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會員代表手冊中記載之工會財產目錄增加數額以及當年度歲出辦公器材購置金額不符,始發現原告虛報或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之事。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二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增加僅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萬零八百十一元;七十九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四萬二千二百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未有增加,虛報辦公器材購置費四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三千五百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未有增加,虛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度歲出購置辦公器材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實際上當年度財產目錄增加僅二萬六千元,浮報辦公器材購置費三萬三千零七十一元。㈡就原告虛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組訓費用部分: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其間每年均編列有組訓費用,計七十八年編列組訓費用三千元,實際支出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支出項目為參加五一勞動節晚會;七十九年編列組訓費用五千元,實際支出二千五百元,支出項目為參加上級函授學校;八十年編列組訓費用五萬五千元,實際支出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支出項目為支出勞工教育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八十一年編列組訓費用八萬元,實際支出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支出項目為每兩個月一次新進會員勞工教育,支出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八十二年編列組訓費用二十萬元,實際支出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支出項目為每兩個月一次新進會員勞工教育,支出教材、紀念品及講師費。惟查,被告三人分任工會之理監事,從未曾聽聞過工會有舉辦過任何之講習會、受訓或是新進勞工教育會,被告三人亦未曾參加過任何之受訓或講習。㈢侵吞工會八十二年結餘款之差額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屏東工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記錄中報告,工會八十二年度結餘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惟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該工會八十二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時,另報告該年度結餘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差額九千八百十二元不知去向。㈣原告擅自將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一百萬元借予理、監事,又未將還款入帳,而予以侵占等事實部份:按屏東家事工會於每位新會員入會時,會向新進會員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勞工保險預備暫繳金,並於該會員退會時,無息返還予會員。且依該工會之規定,勞保預備暫繳金應專款專戶並專用,是以每年前一年度會員總數加計該年度新進會員,再扣除該年度退會會員,再乘以每人一千五百元,即為該年度結存之勞保預備暫繳金。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七十八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九十七萬五千元﹔於七十九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時,則未對於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報告,亦未見代表手冊有勞保預備暫繳金之項目;八十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則又記載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專戶結存一百八十萬元。則七十九年度該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究有多少,又流向何處,其間又發生於工會召開理監事會時,陳家士前來向原告索討代墊之一百萬元,並稱該一百萬元是原告以工會收入出借他人,因尚未能收回,而工會財務檢查在即,才由原告向陳家士商借墊款以供檢查。事發至此,原告擅自以工會收入出借他人之事,才暴發出來。(三)原告所犯前揭侵占犯行,均有會員代表手冊所載之各項數據可證,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質疑代表手冊上之疑點,又無法提出說明,甚至怒目相向,拒絕說明。原告對於自己所為之過錯,無法加以說明,又拒絕提出帳冊供查核,被告只好依代表手冊上所載之數據,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另在前件告發案提出之前,被告為查明原告究有無侵占工會財產,乃依法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獲得六位理監事之連署,並徵得當時之常務理事陳錦清之授權召集,竟仍遭受原告之拒絕。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起連署,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查察工會財務流向,惟遭原告假常務理事陳錦清之名,拒絕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而陳錦清尚出具授權書給被告丁○○,授權丁○○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豈有再行否決臨時理監事會之召開。(四)代表手冊上有關工會辦公器材購置費部份,歲出歲入金額均無錯誤,何獨工會財產目錄有誤,又如果說其中某一年印刷錯誤,或許可能,但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每年都印刷錯誤,未免太過於巧合。且該工會財產目錄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之目錄都一樣,而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財產目錄也一樣,究竟何處印刷錯誤,原告也無法說明,甚至尋問她當年度所購置之辦公器材為何,亦無法說明,此絕非將責任推為印刷錯誤所能卸責。又原告稱印刷錯誤之部份,已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更正,更屬無稽。事實上,有關原告將工會辦公器材購置費用虛報、浮報之事,直到被告發覺之前,一直都未有人察覺,原告更不可能在會員代表大會上更正,否則何以會議紀錄中未有更正之紀錄。關於七十九年勞保預備暫繳金未入帳一事,原告亦辯稱是印刷廠漏印,並已更正。
然查,當年度會員代表手冊並無脫頁或缺頁現象,倘有漏印應係整頁漏印,豈有單獨一項漏印。又原告稱已向大會表示更正,亦不實在。大會當天,原告草草報告即結束,並未針對各項內容多作說明,更遑論是對於該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有更正之說明,此觀會議紀錄中未有更正之紀錄即可明瞭。被告在提出告發之前,曾多次要求原告將工會帳冊提出供查核,惟均遭原告拒絕或百般阻撓,而原告所謂委請會計師查帳,係在被告提出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刑事庭法官命選任會計師協助查帳,並非被告等人在提出告發前已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無結果後,仍提出告發。事實上,在刑事庭選任會計師查帳之結果,並非查無原告侵占之犯罪事實,而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帳冊及原審憑證下,無法查帳。(五)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提出告發,絕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係故意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被告等人基於職責,對於涉嫌犯罪之原告提出告發,並在提出告發之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帳冊供核對,在原告拒絕說明及提出帳冊後始行告發,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則被告依法告發乃正當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告發係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有犯罪嫌疑,而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者而言,乃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該條之規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行使與否,聽任其自由,而偵查機關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後即應開始偵查,並依偵查之結果提起公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提出告發之人為合理之限制,此即上開法條所設之意旨,提出告發之人,依其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發,即不能認為有妨害名譽情事。
四、查被告前開所辯其等於會員代表手冊中發現其上所載之工會財產目錄增加數額以及當年度歲出辦公器材購置金額不符,另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共報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組訓費,但並未能提出新進會員名冊及受訓費用明細表,又原告擅將工會勞保預備暫繳金一百萬元借予理、監事,又未將還款入帳,並於要求原告登提出相關帳目資料以供查核,惟因原告拒絕而無法得知,始懷疑原告涉有侵占罪之嫌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財產目錄金額明細表、移交清冊、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屏府社工字第一六0七二0號、第一五二二六五號、第一九0五六九號、第一七四八八號函、第一三八六四四號、第一五五四二二號、第一七0五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八三屏府社工字第二四七七九號、第二四七八一號、第一二六三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八二屏府社勞字第一五四一七0號函、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二屏家工字第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函、第一四一號函、八三屏家工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四號函、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第二屆第十次、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授權書、八十年度勞保預備暫繳金、連署書、存證信函、陳情書、日記帳、代表手冊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徐來貴證稱:「這是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的事,那時勞保預備暫繳金的大部分都存入銀行...第二屆的常務理事陳錦清在高雄高分院時有承認是他把這筆錢借出去的,但在事前我們以為錢是 李金葉 借的,後來李金葉說她把所收的錢都交給了原告,在我的任內,我沒有看到這筆錢收回來。..
.被告當時要求要看帳冊,我們說可以。當時有召開監事會,共有三人,有二人出席(我及甲○○),甲○○說只有月報表,沒有細目,他不肯開,會就開不成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稱:「當時我們開會時,陳家士有來過幾次。有一次我問他來做什麼,他跟我說是要來向原告要一百萬元,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我有看到原告和他碰面過,但原告不敢見他。當天原告叫林明順來,說陳家士來要一百萬元,請他打發,林明順有請警察來,陳家士就離開了,原告說不能讓陳家士拿不到錢,但也不能讓警方知道這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代表手冊之財產目錄,或因印刷錯誤,或因原告估算錯誤,均可能造成該目錄所載之帳目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此外,原告亦未提供關於辦公器材購置費、組訓費及勞保預備暫繳金等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復就被告提出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觀之,可認原告確有犯罪嫌疑,其所為之告發,即不能認為有妨害名譽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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