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鋒與告訴人 高聖普素不 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與家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雙溪河濱公園之河堤步道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復因被告配偶持手機欲錄影,遭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