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傳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邱傳真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傳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決心戒酒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30號判決日期111.9.30111.12.1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2112.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9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