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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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毅因與 林正雄 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糾集 曾仁傑 (將由本院另為通緝)、 吳柏緯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2人,而與曾仁傑、吳柏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仁傑,另吳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待李俊毅將A車停妥至上址處某巷弄內後,李俊毅再與曾仁傑一同在該處搭乘吳柏緯所駕駛之B車前後往尋找林正雄,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林正雄後,李俊毅、曾仁傑旋即下車,由李俊毅對林正雄噴灑其攜帶之辣椒水,使林正雄失去反抗能力,李俊毅、曾仁傑再徒手將林正雄強行拉上吳柏緯所駕駛之B車後,並由吳柏緯駕駛B車搭載李俊毅、林正雄離開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林正雄之行動自由,曾仁傑則另駕駛停放在現場之A車駛離。嗣因林正雄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路程約700公尺),見機開啟車門下車,且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5頁、第275頁、第287頁),核與共同被告曾仁傑、吳柏緯之供述(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雄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曾仁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害人林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偵字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6651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1片(本院原訴卷二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70685號函覆說明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 可佐 (110偵16631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曾仁傑、吳柏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原訴字卷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原訴字卷二卷第288頁至第289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正雄有金錢債務糾紛,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曾仁傑、吳柏緯率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字卷二卷第289頁至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雖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參酌該辣椒水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