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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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判5次)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⑦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⑧又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前開第一、二、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 古慶龍 (另專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姪子,表示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2頁),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桃檢110偵19200卷第39-41頁),及證人古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桃檢110偵19200卷第15-19頁、第137-141頁),並有告訴人乙○○大內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桃檢110偵19200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19200卷第47-51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5張(桃檢110偵19200卷第53-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5488號函附戶名古慶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檢110偵19200卷第61-6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同性質之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之中亦有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素行、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第三性公關陪酒,月入不一定,最高8至10萬元,最低也有2萬至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㈤末查,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對價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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