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戶)被告丁○○
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名稱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共三年,並自93年8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5.5固定計付,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清償期限自原訂96年7月15日延期至97年7月
15日清償;並自95年1月15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金,本金願自95年2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月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利息則依按聲請人銀行所訂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96計算利息。
(二)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逕由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息則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且於前開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嗣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分別向原告借款⑴51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7.04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62後之利率計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清償期限自原訂94年2月7日延期至97年2月7日清償;並自增補契約訂立之日即94年2月22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金,本金自95年3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7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增補契約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96計算。⑵46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7.04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62後之利率計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清償期限自原訂94年4月6日延期至97年4月6日清償;並自增補契約訂立之日即94年2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金,本金自95年5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增補契約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
1.96計算。⑶42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7.04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62後之利率計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清償期限自原訂94年5月5日延期至97年5月5日清償;並自增補契約訂立之日即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金,本金自95年5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增補契約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96計算。
(三)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共三年,並自93年4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4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付,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清償期限自原訂96年3月24日延期至97年3月24日清償;並自95年1月24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金,本金願自95年2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6期,按月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利息則依按聲請人銀行所訂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
1.96計算利息。
(四)詎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分別尚欠1,689,105元、399,298元、231,491元、424,000元、2,211,193元,合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金2,000,000元借據暨其增補契約書、本金518,000元借據暨其增補契約書、本金462,000元借據暨其增補契約書、本金424,000元借據暨其增補契約書、本金3,000,000元中期信用保證貸款之借款契約暨增補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然依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既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借款自被告未給付本息之日即附表(一)所示,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利率則不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96浮動計算,其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年息應按附表(一)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所示計算,是以,原告之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689,105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2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399,29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3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231,491元│自95年5月5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8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4│424,00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5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8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5│2,211,193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2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總計:4,955,087元│└───────────────────────────────────────────────┘附表(二)┌─┬──────┬─────────────┬────────────────────────┐│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689,105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2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95年4月9日止│分之│95年4月9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95年4月10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分之│95年7月9日止││││││5.82│││││├─────────┼───┼─────────┤││││自95年7月10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5.90│││├─┼──────┼─────────┼───┼─────────┼──────────────┤│2│399,29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3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95年4月9日止│分之│95年4月9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分之│95年7月9日止││││││5.82│││││├─────────┼───┼─────────┤││││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分之│清償日止││││││5.90│││├─┼──────┼─────────┼───┼─────────┼──────────────┤│3│231,491元│自95年5月5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6月6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至95年7月9日止│分之│95年7月9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8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95年7月10日起│年息百│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5.90│││├─┼──────┼─────────┼───┼─────────┼──────────────┤│4│424,00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5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95年7月9日止│分之│95年7月9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8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95年7月10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5.90│││├─┼──────┼─────────┼───┼─────────┼──────────────┤│5│2,211,193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2月2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95年4月9日止│分之│95年4月9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78││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95年4月10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分之│95年7月9日止││││││5.82│││││├─────────┼───┼─────────┤││││自95年7月10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5.90│││├─┴──────┴─────────┴───┴─────────┴──────────────┤│總計:4,955,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