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應更正為「每1萬元每日利息為30元(相當於年利率108%,下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5次貸款之重利行為,因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利息後再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 張進益 ,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5次貸款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被告5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屬各犯罪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事業,卻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予重利以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並審酌其貸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實際交付23萬5040元、嗣後又收取3萬25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為年利率108%之貸款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支票、本票、借據及當票,均係被害人借款時簽立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屬被告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據,無沒收必要,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