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瑜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俊瑜夥同綽號「山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由「山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蘇俊瑜,至高雄市○○區○○里○○○路中崙國小後方道路,使用上開工具破壞 李銘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右車門鎖及電門鎖,致令不堪用,再以上開工具,共同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之銷贓變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俊瑜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銘芳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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