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
林文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100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秀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另綽號「老鷹」之被告林文瑛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6日2時許,至告訴人 張福彬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分由被告林秀美徒手、被告林文瑛持手指虎、其他人則持鋁製或木製球棒等物,圍毆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背部和腳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顱骨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美及林文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福彬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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