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 蔡德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一00年度消債清字第六三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0年6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0頁);又聲請人自承並未向銀行業者提出協商之聲請,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35頁),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亦無協商紀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100年8月9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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