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杜飛瑤 相對人 阮玉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玉菁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上開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已清償部分金額並未扣除,該欠款係分期繳納,迄今欠款額數僅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非如裁定所示之10萬元,原裁定顯有失當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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