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元 送達代收人 葉昆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向其陳報之戶籍地「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50之33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同居之家屬即其父親葉昆進於100年8月5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該判決正本業於100年8月5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市旗津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於100年8月15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一),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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