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並不以使所毀損之物,完全喪失其全部效用而不能回復原狀為要件,僅須使該物喪失一部之效用為已足。本件告訴人旗津天后宮之天花板之主要效用除防火外,同時亦有美觀之效用。被告以咖啡潑灑該天花板,已足使該天花板外觀之效用一部喪失,且該天花板係矽酸鈣板材質,經潑灑物體後,並無法以清水清洗方式回復原狀,須重新更換,始能回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咖啡潑灑他人之天花板,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毀損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