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華明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前,見該處有水蓮花2株種植在盆栽內(為 李淯瑋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竟為供自己觀賞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蓮花2株得逞。嗣經李淯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戴華明,戴華明並提出上開水蓮花2株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淯瑋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