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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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瑋義務辯護人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群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王群瑋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SUGARBAR飲酒消費,而結識斯時在該處工作之代號AW000-A11201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38分許前往上開酒吧飲酒消費,隨後王群瑋亦至該處消費而偶遇甲,王群瑋於翌(8)日2時59分許見甲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尾隨甲步出該酒吧,旋帶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舍商旅,投宿該商旅905號房,於同日3時15分許進入該房間後至同日10時57分許甲離開該房間前某時,乘甲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將甲衣服褪去,並為自己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 嗣甲 醒來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群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吳孟潔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查其等證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群瑋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上址SUGAR
BAR時,見告訴人甲已於該處飲酒,於上開時間,其與甲飲酒後,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離開,前往上址新舍商旅投宿,在該商旅905號房內,其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性交是經過甲同意的,當天我們有抱抱、親親,我生殖器無法硬起來,甲還用手、口幫忙我硬起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SUGARBAR消費,甲主動過來找被告喝酒聊天,過程中2人曾親吻、摟抱,其後一同搭計程車離開,依甲指定前往新舍商旅,甲在房間內曾幫被告口交、用口水濕潤自己下體,足見雙方是合意性交;又由SUGARBAR門口監視器攝錄之甲離去畫面、新舍商旅監視器攝錄之甲步入電梯及房間畫面,甲均是自行行走,並無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且甲112年1月8日上午離開新舍商旅時,無任何慌張、失態之模樣,直至112年1月17日晚間才前去報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反應有極大差異;另證人吳孟潔、 林英 輯、 楊偉宏 之證詞係聽聞甲之轉述,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而證人楊偉宏證稱甲喝醉,亦為其個人意見,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7日晚間至翌(8)日凌晨均在上址SUGA
RBAR飲酒,於112年1月8日凌晨2人離開該酒吧後,搭乘同一部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舍商旅,投宿該旅館905號房,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房間內,其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117頁、本院卷第47、58、20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上開酒吧外及新舍商旅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甲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甲離開上址SUGARBAR時,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且此狀態於甲進入新舍商旅905號房內仍持續中,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的酒吧週年慶,我受邀
過去,被告是那裡的常客,我在酒吧喝醉了,沒有意識,醒來時就在旅館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又於審理時證稱:SUGARBAR週年慶舉辦兩天活動,112年1月7日是活動第二天,我去幫忙調酒及外場,我跟一些常客喝酒,有喝純的一口酒、威士忌、啤酒,我喝一喝就喝醉斷片,我沒有印象怎麼離開酒吧,本院勘驗筆錄有關酒吧前、旅館大廳、電梯及走廊之監視器畫面,我都沒有印象,等我醒來時就已經在旅館裡,也找不到手機,後來透過i-Phone手機定位功能發現手機在酒吧,下班後我去酒吧,手機已經被收進櫃檯後面的櫃子上,酒吧其他員工都說我當天喝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至96頁),核與證人楊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SUGARBAR負責廚房及外場,上班時間是19時許至翌日1時許,112年1月7日晚間到凌晨是酒吧週年慶,
甲之前是我們同事,當天被告和甲都喝滿多的,甲跟很多熟客喝酒,喝得滿醉的,我會這樣判斷是因為她剛進店裡和後面的肢體動作不一樣,我之前也有看過甲喝醉,她喝醉跟清醒差很多,當天甲已經東倒西歪,跟旁邊一起喝酒的人有摟抱的肢體接觸,我就知道她喝醉了,她清醒時不是這樣的人,當天生意很好,我沒注意到甲是怎麼離開酒吧的,隔天甲回來店裡找手機,說手機定位在店裡,找一找發現被別人收在後面的櫃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大致情節相符。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偉宏證稱甲喝醉為其個人意見,不得
做為證據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本案證人楊偉宏上開證述,係依其親眼所見之甲飲酒情形、肢體動作、與甲接觸過程等節詳加描述,並以其過往與甲相處之經驗為基礎,判斷甲當日有酒醉之情形,並非純屬個人意見,仍得為甲前揭關於其飲酒後意識不清證詞之補強。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又案發後甲透過IG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9日1時28分許傳送
訊息:「昨天你沒去不是嗎?那我怎麼跟你在同個地方起床??不是只有你哥跟 肯尼 嗎?早上我趕著上班但是我工作忙完越想越不對,我不希望得到性病或者有的沒的一大堆問題,所以我還是提起勇氣來問你這些問題,我看起來是大斷片毫無意識的吧?你怎麼會帶我去開房間?我們發生關係你有戴套嗎?你有沒有錄影或拍照?我希望你可以老實跟我說,因為我真的很擔心也很害怕,我第一次喝醉被這樣處理,我喝醉這麼可怕…你怎麼還會有興趣…你應該很挑吧…」等語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再傳送:「這幾天我睡不好精神狀態也很差…去公司上班的時候一直哭,我朋友也都在問我怎麼了,我現在真的真的很難過,也快受不了了,我只是要你的一個回應,要個答案,假如我得病了或者懷孕了,你要負責我的醫療費用,有拍照或錄影請把它刪除且千萬不要外傳!!!…如果你再不回應我,我可能就只能跟律師討論該怎麼處理…」等語給被告;同日被告回以:「什麼辣,我沒有辣,當天你跟我都有戴套辣,你傻傻唷,而且我們還喝酒,整個喝掛,我們完全沒辦法怎麼樣呀」等語,甲又問:「真的嗎,我很怕欸,第一次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你要確定欸,如果我有怎麼樣你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回以:「不太可能,因為我們中間你太緊好像也進不去,我們太醉,你手機找到嗎?而且當天我們有點沒辦法,太醉啦」、「你跟我都喝很醉」等語,此有甲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足見甲因酒醉而對當日於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均不清楚始詢問被告,被告則一再表示甲案發當天喝很醉,足以佐證甲離開上開酒吧時乃至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⑷上開酒吧外及新舍商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000000」CH3之錄影畫面:㈠此為SUGARBAR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7日22時38分18秒甲自畫面中計程車後方出現,並往SUGARBAR方向走,22時38分22秒甲進入店內,22時38分26秒甲離開監視器畫面。二、檔名「00000000-000000」CH3之錄影畫面:㈠此為SUGARBAR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2時59分19秒至22秒間甲將門推開,往畫面右側椅子走,2時59分26秒甲坐下,2時59分27秒至29秒間被告將門推開,隨後被告走至門口抽菸,2時59分42秒被告往甲方向走,2時59分47秒至49秒間被告彎腰將頭靠近甲,且有扭動頭部,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頭部。2時59分56秒至秒間甲起身,2時59分58秒被告以左手摟住甲,二人於3時0分1秒離開SUGARBAR,3時0分3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三、檔名「00000000-000000」CH4之錄影畫面:㈠此為SUGARBAR外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3時0分4秒被告與甲自畫面右下角出現,3時0分5秒可見被告摟住甲,3時0分6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四、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40」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畫面時間自112年1月8日3時11分43秒起,可見旅館櫃檯,櫃台人員站立於櫃台內側。㈢3時11分48秒被告及甲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櫃台方向走,甲站於被告右側,3時11分50秒至53秒間可見甲環抱住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摟住甲肩膀,3時11分52秒二人走至櫃檯前方,3時11分54秒至58秒間甲自被告右側移動至被告前方,期間二人面對面擁抱,被告以雙手環抱住甲,甲身體一度往下掉,被告將甲摟緊,3時11分57秒可見甲左手搭於被告肩膀上。3時11分59秒至3時12分1秒間甲轉身面向櫃檯,3時12分2秒二人向右移動一步,此時二人身體仍是緊貼狀態,3時12分4秒被告將置於甲後方之右手繞過甲頭部,甲隨即向後退一步,並往右方移動,3時12分7秒至8秒間被告從皮夾拿出東西予櫃台人員,同時甲以雙手撥其披肩長髮之髮尾,3時12分8秒甲走至被告後方,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甲身體,3時12分10秒至13秒間可見甲頭部緊貼被告背後,3時12分17秒甲移動至被告右側,3時12分18秒至21秒間被告以右手摟住甲肩膀,往被告身體靠近,3時12分23秒被告臉部靠近甲頭部,3時12分24秒至37秒間甲頭部往右靠在被告手臂上,甲頭部幾乎完全貼在被告手臂上,期間被告從後方摟住甲,3時12分38秒至44秒甲將身體背部靠在被告身上,3時12分45秒至53秒間甲身體轉成側身,但二人身體仍緊貼,3時12分54秒至58秒間被告雙手置於桌面填寫資料,隨後將紙條交予櫃台人員,期間甲位於被告右側,身體靠著櫃檯站著。3時13分8秒甲轉身看向被告,3時13分12秒甲自行往畫面左側走,被告緊接在後,3時13分15秒甲離開監視器畫面,3時13分16秒至24秒間被告走回櫃台左前方,隨後走至櫃台左方,3時13分37秒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五、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53」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3時13分16秒甲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獨自往電梯方向走,3時13分20秒甲以右手按電梯,3時13分25秒甲獨自進入畫面左側之電梯,電梯門並未關閉。㈢3時13分38秒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往電梯方向走,被告於3時13分40秒進入甲所在之電梯內,3時13分53秒電梯門關閉。六、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57」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3時13分25秒甲進入電梯內,站立於畫面右下角,3時13分34秒至36秒間甲探頭往電梯外面看,3時13分40秒至41秒間被告進入電梯,甲則往電梯內部移動,二人面對面,3時13分48秒可見被告以手觸碰甲胸部,3時13分49秒甲將左手放置於左胸前方,且二人身體緊靠,3時13分50秒後並未拍攝到甲頭部,僅拍攝到甲身體,3時13分52秒至53秒間甲以左手觸碰被告身體。3時14分3秒甲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隨後往後方移動,二人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3時14分13秒甲往被告靠近,3時14分14秒至15秒間甲將手向上伸,並抱住被告肩膀,3時14分16秒至17秒間甲頭部往後仰,3時14分18秒可見甲手仍環住被告肩膀。3時14分21秒二人離開電梯。七、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101」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3時14分39秒至41秒間電梯門打開,3時14分42秒二人走出電梯,3時14分44秒可見甲將左手搭於被告左肩,二人往畫面左下角方向走。3時14分46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八、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104」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3時14分46秒被告與甲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3時14分54秒二人走至走廊左側之房間門口,3時15分2秒至3秒間被告先進入房間,3時15分5秒至6秒間甲自行走進房間,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九、檔名「IMG_0790」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10時57分26秒甲踏出旅館房間房門。此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由甲112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抵達SUGARBAR飲酒,至翌(8)日2時59分許步出酒吧,其停留於酒吧期間已達4個多小時,飲酒量應非少,在其步出酒吧後,旋於門口之椅子坐下,在離開酒吧時及在新舍商旅櫃檯、電梯處,又可見被告摟抱甲、甲摟抱被告、雙方身體緊貼、甲將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靠在被告身上、甲將身體靠在櫃檯休息之情形,且被告抱住甲時,甲身體曾一度往下掉,應可排除甲係單純與被告撒嬌或展現曖昧而為肢體接觸,是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佐證甲當時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縱上開監視器畫面曾攝錄到甲自行步入電梯、房間內,及以手按住電梯等節,但此僅是甲未完全失去意識、完全癱軟,尚難執此認定甲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監視器攝錄到甲離開酒吧、步入旅館電梯及房間之畫面,甲均是自行行走,並無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⑸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沈育名 到庭作證,證明甲離開酒吧時
之精神狀態乙節,惟證人沈育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112年1月7日凌晨前去SUGARBAR找被告的乾哥哥 王群愛 ,112年1月8日凌晨我並未到該酒吧,我沒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其與王群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是證人沈育名之證詞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稽上各情,由甲所證其在上開酒吧內飲酒酒醉、將手機遺落
在店內之情形,證人楊偉宏觀察到甲酒醉後異於平常之肢體反應,及上開酒吧外攝錄到甲坐於椅子上休息、被告摟著甲離去等畫面,堪認甲離開上開酒吧時,已因不勝酒力而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又甲對於在新舍商旅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均不記得,參以上開新舍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於IG對話紀錄中自承性交時雙方均太醉等語,亦可認被告在新舍商旅房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之精神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⒉被告在新舍商旅房間內對甲乘機性交之情形: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穿連身衣加休閒外套,醒來時在
旅館裡,全身赤裸,衣服都被丟在地板,被告在我旁邊,我很混亂,找不到手機,因為我早上有約客人,就快點穿衣服並記下房號,我想要趕快去公司見客人,之後再來找手機,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辦,就跟朋友吳孟潔、 林英輯 討論,朋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原本跟警察說我不想提告,但被告的態度就是一副我想跟他要錢,認為我是隨便的女生,我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醒來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裡面,全身赤裸,下體有點不舒服,衣服在地板上,被告躺在我旁邊睡覺,但我找不到手機,也不知道時間,有點緊張,我是做美髮的,覺得其他狀況都沒有比工作名譽重要,我擔心預約好的客人等太久,就記下房號,趕快搭車去公司。後來我在酒吧找到手機後,回想一切覺得很奇怪,我問被告,就是卷內的對話紀錄,也有打電話問我朋友吳孟潔、林英輯,朋友建議我去驗傷,當下我並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所以我跟警察說先不要提告,我只是想問問被告,為何會是這個狀況,後來是因為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裡提到他覺得我比較愛玩、比較危險,我怕會有性病、懷孕問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5至100頁)。甲指述被告乘其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在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互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甲與被告素無仇怨或糾紛,故甲之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⑵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又按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吳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很好的朋友,甲
是做美髮設計的,案發後甲跟我說,她早上醒來,發現衣不蔽體,只剩內衣,但她要上早班,就先去上班再回來找手機,找到手機後的那天下午,甲跟我聯絡說發生這件事情,甲提到被害過程時,情緒很不穩定,說話斷斷續續,一直哭泣、責備自己,覺得自己很髒,好像是自己的錯,我建議她去驗傷。我怕文字對話會傷到甲,先以視訊電話關懷,但甲沒辦法面對螢幕溝通,會把手機放下,嚎啕大哭。
甲完全沒有思緒可以處理這件事,只是希望被告可以做出基本的處理態度,也不希望上法庭,但被告事後都不理睬,故意在外亂說話,讓甲身心受創,因此才會建議甲提告。
事隔1週後,我當面去甲家慰問她,她非常不好,蓬頭垢面,已經好幾天睡不好覺,一直覺得自己很髒,會不斷地去洗澡,很怕如果有懷孕或得性病怎麼辦,很對不起自己母親,把錯都攬在自己身上,一直苛責自己,覺得自己很不對、很不應該,甚至有想要結束自己生命的念頭,甲事後還有去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5頁);證人林英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在10年前認識,是朋友,甲在做美髮。112年1月8日甲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臺中,
甲在臺北,甲說她心情很不好,她在酒吧時已經意識不清,後來就沒有意識了,好像被帶走,醒來時人在旅館,旁邊有個人,應該有發生性關係,我建議她先去驗傷再去報案,
甲平常是比較樂觀、活潑的人,但她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變得滿奇怪的,情緒變得很不穩定,也有點低落,我們平常講話都比較幽默,但當天的狀況明顯不太一樣。後來我們有當面聊這件事,甲覺得很不舒服,還詢問我要怎麼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證人楊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甲就離職了,我問她為何不來,她就跟我說被告帶她去旅館,發生性關係,占她便宜,她覺得很丟臉,甲提到這件事情時情緒還好,但好像很不開心,我跟她說如果不願意的話,就依法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查證人吳孟潔、林英輯、楊偉宏前開證述有關甲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本院僅係呈現證人證述之全貌,並未以之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惟上開3名證人聽聞甲提及本案時之情緒反應,及後續與甲通話、見面相處時觀察甲之心情狀態、憂鬱傾向或自殺念頭,均是證人親自見聞、經歷之事,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得補強甲之證詞。是辯護人辯稱:上開3名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補強甲之指述云云,並非可採。
②準此,本件甲案發後曾向證人吳孟潔、林英輯、楊偉宏吐露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上開3名證人均觀察到甲案發後情緒低落、憂鬱傾向或自殺念頭,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均不相違。且甲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12年1月8日22、23時許前往醫院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至66、71至75頁),但恐自己名譽受損,本不願進入司法程序,後在友人鼓勵下,始於112年1月17日晚間正式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甲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偵查卷第51頁),嗣後亦未見甲向被告索取賠償之情形,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參以案發後甲與被告間之上開IG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雙方發生性行為當下甲處於酒醉狀態等語,且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月8日凌晨,在新舍商旅905號房內,戴上保險套後,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堪認甲上開證詞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在新舍商旅905號房內,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⑶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112年1月8日凌晨離開上開酒吧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在新舍商旅房間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已如前述,應認其確處於因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間我在該酒吧當外場及調酒師認識的,但不熟,被告跟我有加通訊軟體,會約我出去,但我都拒絕,我並沒有對被告有好感,被告也沒有說過愛我、喜歡我、追求我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任何曖昧之情,已難認甲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當日離開酒吧、在新舍商旅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均數度攙扶、摟抱甲,並自行自皮夾內取出資料遞給櫃檯人員及填寫資料,則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甲當日酒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竟仍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過程中甲與被告有摟抱、親吻,甲曾以手協助被告生殖器勃起,以口水濕潤自己下體,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均非可採。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辯護人雖辯稱:甲112年1月8日上午離開新舍商旅時,無任何慌張、失態之模樣,直至112年1月17日晚間才前去報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反應有極大差異云云。查,甲於112年1月8日晚間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71至75頁),又甲證稱其當天早上有預約美髮客人,需趕回公司上班等語,已如前述,則甲
當天忙完工作及致電友人徵詢意見後,立刻前往醫院驗傷,時間上並無任何耽擱,且甲本不願進入司法程序,係在與被告瞭解案發經過感覺不被尊重,在友人鼓勵下,始於同年月17日晚間正式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忽略甲早於112年1月8日晚間即前去醫院驗傷,僅憑甲
於112年1月17日報案紀錄,遽指甲反應不同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並無足取。而甲離開新舍商旅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IMG_0790」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112年1月8日10時57分26秒甲踏出旅館房間房門,10時57分32秒甲站在房間門口,隨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走,10時57分36秒至37秒間甲回頭看,隨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走,10時57分45秒甲離開監視器畫面。二、檔名「IMG_0789」之錄影畫面:㈠此為新舍商旅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畫面時間112年1月8日10時58分11秒甲獨自踏出電梯,往畫面右側方向走,10時58分14秒甲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甲
本不願張揚此事,僅告知其親近之友人,是其於離開旅館房間時未顯露慌張失措神情或呼救逃竄,亦符情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甲為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二、論罪: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酒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道歉或徵得甲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她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她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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