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60號上訴人 陳彥彰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
參加人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代表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參加人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企管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參加人以上訴人為103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參加人於103年7月7日函請企管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經營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等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上訴人。系教評會於103年7月10日、7月14日開會,另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17日、7月21日開會,均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並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之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0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2日臺教人字第1030124567號函參加人,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上訴人專長不相符理由,暨上訴人103年7月22日所提答辯書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022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臺教人字第10301952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而由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1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參加人大量聘用校外兼任教師,而專任教師又超鐘點,卻不
把課程安排給被資遣教師,原判決未查上訴人專業證照及實務經驗優於專任教師及校外兼任教師,且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置之不理,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教育部上訴;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教育部之上訴。參酌此等裁判之意旨,原審法院顯然對於本案上訴人是否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資遣要件,其判斷有違法之處。
四、經查:㈠原判決依循現行法制中針對「大學科系停召,系內既有合格
教師職務調整或去職安排」等事項所架構之規範體系,認定參加人資遣上訴人並無違反相關公法規範,而認定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資遣之原處分為合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前開上訴意旨,主要是指責參加人在執法過程中,沒有對上訴人利益給予充分保障。但法規範之規範功能本來即在處理對立之利益衝突,必須兼顧爭執雙方之利益,以求衡平。在此法律觀點下,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責,部分已超出本案事實範圍,部分則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論駁,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參加人聘用校外兼任教師,專任教師授課時間超鐘
點」部分,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舉可教授課程,已依參加人之內部規範規定,部分已排定由教學評量成績優異之兼任教師授課,部分則排定由該系所符合專長之專任教師教授,其排課並無違反參加人有關排課之內部規範」;又有關「專任教師授課時間逾規定鐘點」部分,原判決則指明「參加人部分科系教師有超授鐘點情事,但主要因為授課需要,課程學分無法切割所致」(見原判決書第16頁所載)。
⒉又在大學科系停召之際,系內既有合格教師是否具備「現
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資遣要件,當然要視各別學校之實證現狀及內部規範以為決定,此屬個案事實之法律涵攝判斷議題。因此上訴人無從引用其他大學或技術學院之他案事實,作為指摘本案法律涵攝違法之具體依據。
㈡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對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為空泛而不具規範意義之片面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