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周坤成
周坤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被告 周坤榮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周楷勝
周書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周逸凭 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楷勝、周書玨,且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1、142頁),並有周逸凭之除戶謄本及上揭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楷勝、周書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周楷勝、周書玨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與被告周坤榮、訴外人 周坤馨 為兄弟關係,渠等祖
父為 周能象 (75年12月13日死亡)、父親為 周清炎 (79年6月20日死亡),另周坤馨於96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周楷勝、周逸凭、周書玨。又被告周逸凭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楷勝、周書玨,故 兩造 為周清炎之全體繼承人。
㈡緣周能象前於62年4月11日將坐落○○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坤榮名下,嗣周能象死亡後,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然周清炎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7年8月10日以見證人身分,由其子即原告2人、被告周坤榮、周坤馨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周清炎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坤榮名下,嗣周清炎已於79年6月2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而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周坤榮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綜上,原告爰依據借名登記、民法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坤榮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周坤榮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周坤榮:系爭土地係由周能象於62年4月11日贈與被告
周坤榮(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坤榮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周坤榮保管,相關地價稅亦均由被告周坤榮繳納。又被告周坤榮從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並非被告周坤榮之筆跡,印章亦非被告周坤榮親自蓋印,被告周坤榮亦未授權他人蓋印,系爭協議書依法不生效力。又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周清炎已於79年6月20日死亡,斯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周楷勝、周書玨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被告周坤榮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1頁)、周清炎、周坤馨、周逸凭及其親屬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137、138頁)、周清炎、周逸凭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7頁、第13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歷年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2人與被告周坤榮、周坤馨為兄弟關係,渠等祖父為周
能象(75年12月13日死亡)、父親為周清炎(79年6月20日死亡),另周坤馨於96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周楷勝、周逸凭、周書玨。又周逸凭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楷勝、周書玨,兩造為周清炎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62年6月25日由周能象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
為62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坤榮,迄今為止系爭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周坤榮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50條前段、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周清炎與周坤榮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固所有爭執,惟縱認周清炎與周坤榮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周清炎已於79年6月20日死亡,斯時周清炎與被告周坤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第90頁),則周清炎得依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告周坤榮返還系爭土地,此請求權因周清炎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人所繼承,惟該請求權自79年
6月20日周清炎死亡時已可行使,計算至94年6月20日已滿15年,原告係於10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周坤榮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周清炎與周坤榮間究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判斷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縱認周清炎與周坤榮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周坤榮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需返還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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