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13日北檢泰清109他1011字第1099010956號函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然上開函文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未有具體指摘、具體事證之申告案件予以簽結,並通知抗告人簽結之書函,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本件抗告人於「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屬抗告程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01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原審於109年3月2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雖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顯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執陳詞,並主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再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指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所指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本件抗告人「再抗告」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並非就「疑義」、「異議」之聲明為裁定,依法不得為再抗告;抗告人其他所附理由亦非具體法律上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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