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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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Max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仍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竊得之IPhoneXSMax64G手機1支,已遭被告丟棄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仍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15時5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6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鄭信藏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孔內之IPhoneXSMax64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鄭信藏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信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仍東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鄭信藏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書、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五)IPhoneXSMax手機盒背面影本及蒐證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機,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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