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4
2號、第16869號、第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鍾慶樺與 李育承 (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通緝中)及 洪瑗 (所犯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處罪刑確定)3人為朋友關係,緣李育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魏玉琴 佯稱係其姪子 魏國恆 之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魏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10萬元匯入 潘冠傑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通知李育承提領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嗣李育承、洪瑗及鍾慶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育承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日租套房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鍾慶樺,由鍾慶樺外出領取該筆詐欺款項,然因鍾慶樺係初次擔任車手工作,李育承遂要求洪瑗陪同鍾慶樺前往提款,鍾慶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瑗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持用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洪瑗則在旁負責把風,並監督、指示鍾慶樺為提款及拿取交易明細等行為,其2人於事成後即返回上開套房,由鍾慶樺將上開提款卡、10萬元及交易明細交回李育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鍾慶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玉琴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10
8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3060號卷第8至10頁、偵卷第85至86、99至100頁、本院卷第336至36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4、19至28、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利用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致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亦屬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033、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李育承等有關於被告實行一般洗錢罪行為之旨,是起訴法條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即有未洽,應予補充,此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423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瑗、李育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為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受李育承指示而與洪瑗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出之10萬元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1名患有罕見疾病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已將所提領之10萬元交回李育承,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