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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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中「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應修正為「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案發當天臨時起意,竟手持鐵鎚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持以敲破該店玻璃大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就其犯行坦承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又被告前均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另佐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告訴人欲請求10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再審酌被告因有身心疾患,原為衛生所列管個案,然因後續病情穩定,而已銷案,現亦同意自願入院治療等節,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配偶 蔡素雲 109年11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現與其配偶同住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持鐵鎚1個,雖係本案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655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55號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間將名下房屋出租與乙○○,竟心生異念,向告訴人示愛遭嚴詞拒絕後,而變本加厲,屢屢以示愛言語或跟蹤、埋伏及在乙○○附近遊蕩等方式,騷擾乙○○,致乙○○難以忍受於105年搬離後,仍以不詳方式查得乙○○所經營「思薇爾」女子內衣服飾店之店址,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20時1分許,持鐵鎚,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埋伏,嗣乙○○在上址店內察覺此情,趕緊將玻璃大門上鎖,並將該店鐵門拉下,惟丙○○仍利用鐵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快步前往該店門口,大幅度揮動上開鐵鎚,擊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至該玻璃大門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鐵鎚打破玻璃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看監視器知道有這件事││││,但伊對當時印象模糊,伊不││││知道用鐵鎚打破玻璃有人可能││││會怕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乙○○提出之損壞│證明告訴人長期遭被告騷擾的│││/精神/營業損失書狀1│事實。│││份││││││├──┼───────────┼─────────────┤│3│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告訴人長期遭被告騷擾的│││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事實。│││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45號裁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另就本案情節及被告之妻蔡素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前因精神疾病住院3次等語,並有被告過往病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有精神疾病問題,且已嚴重影響周遭他人生活,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及處遇方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