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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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芸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詩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而被告已於106年9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偵查卷、105年度緩字第1232號緩起訴執行卷、105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觀護卷、105年度緩護命字第552號觀護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即106年9月7日後3年內再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完成戒癮治療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另於本院陳稱患有身心疾病,目前工作穩定,擔任房屋業務員等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4303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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