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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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見到 劉加進 刊登之尋求租房訊息(下稱本案覓租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3時48分許,主動以Fb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劉加進,向劉加進佯稱其係屋主,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路0段○00號之「仙境傳說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套房要出租云云,致劉加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6分許,與陳政淳○○○區○○○○○路1段60之3號看房,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陳政淳;另於同年6月28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富店,與陳政淳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房屋地址誤載為新莊青山路1段60號1樓,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陳政淳並告知本案房屋大門、後門及上開套房房門之密碼,劉加進當場交付租金5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1萬4000元與陳政淳。陳政淳上開接續收取之訂金、租金、押租金,合計2萬1000元。陳政淳另於同年7月5日16時35分許,在位於三重光復路2段5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田倉店外,將本案社區磁扣交付劉加進。嗣劉加進於同年7月6日欲搬入本案房屋,雖能以上開磁扣進入本案社區,卻無法以上開密碼開啟大門;經聯繫陳政淳,陳政淳佯稱:劉加進可先將搬來之物品放在該棟樓2樓樓梯轉角處,並請將原本之磁扣留在警衛室,其將請其家人幫忙搬入該等物品,且會再提供另1副磁扣云云,劉加進遂依該指示,將磁扣留在警衛室後離去。惟陳政淳遲未履約,又以各種理由拖延,劉加進於同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社區詢問,始知陳政淳並非本案房屋之屋主,亦無出租該屋權限,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加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淳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1、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加進、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 李美香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
9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下稱偵卷】第4、5、48、4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第32、33頁),復有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覓租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對話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4、32至35、41、44、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佯裝屋主而接續收取訂金、租金、押租金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簡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五)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簡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20日,並定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嗣上開 (一)至(三)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四)至(六)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縮刑假釋,於同年8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相同,且其本案犯罪日期距有上開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僅1年8月餘,甚為接近。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詐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利用告訴人之居住需求而對之實施詐術),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迨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魚市受僱擔任販賣人員,月薪約4萬元,與女友、幼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上開訂金、租金、押租金,合計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