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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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緯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
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堂伯父之親戚,亦無親戚經營冷凍食品原料供應商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
5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王繼樑 佯稱其堂伯父係經營冷凍食品原料供應商,其可取得較低價格之原料再轉售與冷凍食品廠等客戶,邀集王繼樑共同投資,每月可穩定賺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利潤云云,致王繼樑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5年5月11日起至
105年12月2日期間,分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本人、母親 鄭明圓 及配偶 李采霖 申設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緯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投資161萬6,021元。詎王緯禹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冷凍食品原料供應商,逕將資金供己花用。嗣經王繼樑多次向王緯禹催討返還上開投資款及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繼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繼樑及告訴代理人 王念珩 律師、 黃志興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011號函暨被告王緯禹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61萬6,02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帳號│投資金額│├──┼───────┼────┼────────┼─────┤│1│105年5月1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100,000│├──┼───────┼────┼────────┼─────┤│2│105年5月12日│鄭明圓│同上│230,000│├──┼───────┼────┼────────┼─────┤│3│105年5月13日│鄭明圓│同上│120,000│├──┼───────┼────┼────────┼─────┤│4│105年5月25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3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5│105年6月22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83,000│├──┼───────┼────┼────────┼─────┤│6│105年7月1日│王繼樑│同上│80,000│├──┼───────┼────┼────────┼─────┤│7│105年7月14日│王繼樑│同上│70,000│├──┼───────┼────┼────────┼─────┤│8│105年7月14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100,000│├──┼───────┼────┼────────┼─────┤│9│105年8月1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100,000│├──┼───────┼────┼────────┼─────┤│10│105年8月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35,000│├──┼───────┼────┼────────┼─────┤│11│105年8月1日│李采霖│0000000000000000│15,000│├──┼───────┼────┼────────┼─────┤│12│105年8月18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130,000│├──┼───────┼────┼────────┼─────┤│13│105年9月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71,221│├──┼───────┼────┼────────┼─────┤│14│105年9月20日│鄭明圓│同上│36,000│├──┼───────┼────┼────────┼─────┤│15│105年9月30日│鄭明圓│同上│42,000│├──┼───────┼────┼────────┼─────┤│16│105年10月7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49,800│├──┼───────┼────┼────────┼─────┤│17│105年10月27日│王繼樑│同上│24,000│├──┼───────┼────┼────────┼─────┤│18│105年12月2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300,000│├──┼───────┼────┼────────┼─────┤││││合計│1,61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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