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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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61號、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5行「臺銀帳戶」更正為「聯邦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61號109年度偵字第31273號被告林雯憶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俊興店內,以交貨便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琴心ㄚ」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配合「琴心ㄚ」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劉宏慶 及 莊夢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聯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宏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雯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將上開聯邦帳戶物品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臉書求職網看到可以出租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100元,十本帳戶1萬1000元之文章,所以提供上開聯邦帳戶TA云。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劉宏慶、被害人莊夢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聯邦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宏慶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所提供轉出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與「琴心ㄚ」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聯邦帳戶確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聯邦帳戶係在網路求職等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事務所營業處所之地點、負責人主管名字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琴心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是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這樣?」、「本子租給公司就有錢?」、「阿要本子幹嘛?」、「你們公司在哪?」等語質問「琴心ㄚ」。堪認被告將上開聯邦帳戶物品寄出前,主觀上對於「琴心ㄚ」所提出租帳戶即可輕易賺取報酬、「琴心ㄚ」取得帳戶之目的均曾感到懷疑,對於上開聯邦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惟為賺取出借帳戶之高額報酬,仍甘冒風險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金額│├──┼───┼─────┼──────────┼────┼─────┤│1│劉宏慶│109年3月1│假冒潔窩清潔劑公司人│109年3月│2萬9985元│││(提告)│8日17時許│員以電話聯繫劉宏慶,│18日19時││││││佯稱:你之前訂單有誤│21分許││││││,需扣20組的錢,須按│││││││伊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莊夢萍│109年3月1│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克服│109年3月│4萬9985元││││8日17時20│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電話│18日19時│││││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你│14分許││││││的身分誤植為經銷商,│││││││每月會扣2061元,須按│││││││伊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