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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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並傳送簡訊」之記載更正為「並以語音留言方式」、倒數第2行「為精神不法侵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主要是微信通話功能要跟我通話,但我拒接,一直打電話來影響我生活及工作,還有用語音留言方式辱罵我,內容都是三字經難聽的話,除上述行為外,並無其他言語暴力或其他精神侵害等語,是被告之行為未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僅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上開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害人與本案均相同),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有如上開所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接近告訴人之居所而違反遠離令,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事後業已向她道歉,雙方和解,被告現在也沒有再來鬧,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陳紅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 陳紅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紅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22時許前,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通話功能撥打數十通電話與陳紅,並傳送簡訊以三字經辱罵陳紅,再於同日22時30許,至 陳紅位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大喊,以此方式對陳紅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未遠離陳紅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紅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亦有本件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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