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陳全陣 即石在碎石加工廠訴訟代理人乙○○
陳有 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金門縣金城鎮富康一村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只給付其中之四十萬元貨款,尚欠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陳清松 向伊借牌興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與伊無關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授權書予陳清松,記載:「茲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授權本公司業務經理陳清松先生負責辦理金門縣金城鎮富康一村二巷八之十三號房屋改建工程,全權處理包括:估價、建材、工人分配、營造、領款等事項」,並自承同意陳清松以上訴人名義,與定作人簽約(本院卷五三頁)。陳清松依上訴人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以自己為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簽名,有授權書、房屋興建工程契約書足憑(原審卷四七至五三頁),故陳清松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係有權代理,應足認定。陳清松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訂購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給付四十萬元,有陳清松簽名之估價單、出(送)貨單可參(原審促字第一二九0號卷五至廿一頁),陳清松之會計 蔡惠美 亦証稱陳清松向被上訴人所訂之混凝土,尚有部分貨款未支付(本院卷七一至七二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未付貨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陳清松係向其借牌(原審卷五頁),要屬其與陳清松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核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均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送交混凝土予伊,均會以電話向伊確認,寄請款單向伊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向陳清松在金門縣金城鎮之辦公室請領工程款,故系爭混凝土非伊所訂購,並提出上訴人直接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憑証、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請款單為証(本院卷卅三至四七頁)。查:被上訴人與陳清松代理上訴人買賣混凝土期間,兩造另有買賣混凝土之交易,其交易方式與本件固有不同,但上訴人授權陳清松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陳清松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陳清松以向上訴人名義訂貨之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與陳清松尚無關係。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僅能証明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方式,但不能免除上訴人授權陳清松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非可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訂購混凝土契約之有利証據。再蔡惠美固然証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款項,被上訴人係向陳清松請款,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松係向上訴人借牌,被上訴人至陳清松辦公室向陳清松要貨款,於要不到時就走了云云(本院卷七三頁),但陳清松係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時,向與其接洽訂貨之陳清松請求貨款,未違背一般交易出賣人向買受人代理人請款之經驗定則,蔡惠美又証稱其不知陳清松向上訴人借牌之約定內容,故蔡惠美之証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玉完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