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姵錞 相對人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並育有子女3人。惟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突然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聲請人二度報警協尋,相對人亦曾為警尋獲,然仍無返家意願,復不願告知其住處,嗣相對人雖曾於102年農曆過年前返家,但僅係要將機車返還聲請人,並未在家停留即再次離去,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突然離家出走,經警尋獲後仍無返家意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父親 張宗吉 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既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4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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