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靈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靈浩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內,竟意圖性騷擾,先假意停靠路邊,向行走於該巷內人行道上之告訴人A女(代號3447A10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問路,因告訴人不諳附近路況,遂答稱不知,並繼續前行離去,被告即在後方尾隨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左側伸手拍擊告訴人臀部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張靈浩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